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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容刑初字第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会广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别名王X),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2012年3月7日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会广,河北XX律师。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代辩护人郭会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王X在容城县南苑小区2号楼2单XX张X家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技术开锁入户盗窃,盗得现金4000余元和一块天梭牌卡森系列白盘钢链手表。经估价价值为2790元。


2、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X在容城南XX李X家入户盗窃,盗得现金7000多元人民币,盗得1000多元美元和600多英镑。


3、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X在望都县第一城XXA1-4-501室张XX家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技术开锁入室,盗得三星牌W899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3300元,帝驼牌56003型手表一块,经估价价值24880元,佳能牌650D相机一部,经估价价值6120元。


4、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X在望都县第一城XXA1-1-501室周X家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技术开锁入户盗窃,盗得现金3700余元。


5、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X在望都县第一城XXA2-2-402室赵X家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技术开锁入户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左右。


6、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X在安国市阳光逸景XX9号楼1单XX家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技术开锁入户盗窃,盗得现金18000元。


被告人王X盗窃6起,涉案总价值8263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X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X辩称,没有在望都、安国盗窃过,在容城盗窃中没有偷手表和外币。在第一起指控中只偷了1000元。辩护人郭会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王X辩解一致;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违反实体和程序规定。被告人王X表示在第一、二起盗窃的基础上退赔,当庭自愿认罪,应根据罪刑相适应及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王X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X在容城县南苑小区2号楼2单XX张X家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技术开锁入户盗窃,盗得现金4000余元和一块天梭牌卡森系列白盘钢链手表。该手表经估价价值为2790元。而后,被告人王X进入该小区1号楼6楼李X家盗窃,盗得7000多元人民币,盗得1000多元美元(折合6173.5元人民币)和600多英镑(折合5678.9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X供述,2013年6月初,我和王X开车到了容城,在一家洗浴的地方休息了一两天,一天凌晨1点多,我和王X就分开出去,顺着马路走了10多分钟,我翻过小区伸缩门,进入小区在中间的这栋楼的一个单元用准备好的塑料卡片打开门,进去偷了1000元左右现金就出去了。然后到靠马路的这栋楼,有一间屋子门没锁,我进去看着是间办公室,办公室桌上有个钱包,我把里边的钱都拿了,有6000元左右人民币,还有什么我记不清了,就离开了。然后离开了容城。钱存到了陈XX的卡里。


2、被害人张X陈述,2014年6月3日晚我把挎包放在了进门南侧更衣间挂衣钩上,我丈夫把手表放在了一进门南侧的钥匙台上,晚上睡觉听到点动静,第二天准备出门的时候,发现挎包位置变动了,检查了一下,手包里4000余元现金丢失了,我丈夫也发现他的天梭牌卡森系列白盘钢链手表不见了,这才意识到家里进来人,家里没有被撬痕迹。我们就报警了。


3、被害人李X陈述,我家住1号楼401室,公司在南XX的6层。2013年6月3日我丈夫外出回来把一个男士的手包放在了6层最东侧办公室的办公桌上,到6月5日我丈夫发现包里的钱少了,被盗7000多元人民币,1000多元美金,600多英镑。后来我们看监控,发现6月4日凌晨4点钟左右,有一名戴口罩、手套的可疑男子来到了我们的办公室楼层。


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X、李X的报案情况。


5、鉴定聘请书、(容价鉴证)字(25)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天梭牌卡森系列白盘钢链手表价值2790元。


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南苑小区监控录像及李X公司证实被告人王X进入该小区盗窃、证实被告人王X进入李X家所开设公司盗窃的事实。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王X2013年6月4日早晨使用628848119XXXX8573银行卡交易时的录像,证实被告人转移赃款的情况。


9、证人王X证言,证实二人商议并到容城各自盗窃的事实。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实2013年6月4日美元、英镑外汇牌价情况。


二、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X翻墙进入望都县第一城XX,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A1-1-501室周X家防盗门,盗得现金3700余元。而后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A2-2-402室赵X家防盗门,盗得现金1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X供述,2013年5月初的时候,我来到保定和郭X、王X在一起。我们三个人商量去偷东西,一天下午我们到了望都县城,凌晨1点多钟,我们开车到了另一条马路,停车后我们就分开了,我走了不到十分钟就翻围栏进入一个小区,在这个小区偷了4家,盗窃6000多元现金,还偷了什么记不清了。然后就翻墙出去与郭X、王X会合。盗窃的钱存到了陈XX的卡里。


2、被害人周X陈述,我家住望都县第一城XXA1-1-501室,2013年5月12日晚上我把钱包放在客厅东侧一个书桌上,次日5点多起床后发现钱包里的3700多元钱没了。


3、被害人赵X陈述,我家住望都县第一城XXA2-2-402室,大概在凌晨三点多,我家被偷了,当时钱包放在客厅一进门的鞋柜上,钱包里的1000多元钱被偷了。


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周X、赵X的报案情况。


5、周X家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周X家被盗现场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第一城小区A1、A2楼下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X2014年5月13日凌晨到该小区盗窃的情况。


7、证人王X、郭X证言,证实和王X商量并一起到望都县盗窃。


三、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X在安国市阳光逸景XX用自制的开锁打开9号楼1单元501室姚X家防盗门,盗得现金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X供述,离开定州后,我和郭X、王X开车到了安国市XX,夜里1点钟左右,我们三个开车到了一个马路,在郊区我发现一个新建的小区,小区没有围墙,我在小区里开锁进了四五家,盗窃现金4000元左右。盗窃的钱存到了陈XX的卡里。


2、被害人姚X陈述,我家住安国市阳光逸景XX9号楼1单元501室,在凌晨1时50分至7时30分之间我家被盗了18000元。当时2000元在我妻子的手提包内,放在进门的鞋柜上,其余的放在沙发上一个棕黄色女士手包中间的夹层内,早上我妻子发现钱不见了。晚上只是把防盗门带上,并没有反锁,没有被撬痕迹。


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姚X的报案情况。


4、姚X家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综上,被告人入户盗窃5起,盗窃金额48342.44元。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公诉机关就全案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证人陈XX证言,对被告人王X的户籍证明信辨认,确认被告人王X又名王X,2013年2、3月份王X用陈XX身份证在XX开了一个账户,办了一张卡,卡一直在王X手里。


2、证人陈X乙证言,2013年2、3月份的一天,王X拿着陈X乙父亲陈XX的身份证开了一张卡,账号为×××8573。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活期账户为×××1978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X2013年5月15日存款10000元,2013年5月16日存款20300元,2013年6月4日存款13100元,证实盗窃款项的去向。


4、拘留证、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2013年8月2日至5日在贵州省安顺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的身份情况。


6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紫司撤建字第7号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证实被告人王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7、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陈XXXXX账户存款301212.7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关于未在望都县、安国县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在公安机关供述到望都、安国进行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王X、郭X证言亦证明到上述两地盗窃的事实,另有望都县第一城XX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翻供不予采信,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案件只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第一城小区监控既不能证实被告人王X进入张XX家,也不能证实盗窃三星牌W899型手机、帝驼牌56003型手表、佳能牌650D相机的事实,被告人王X从未供述盗窃上述财产,当庭对该指控予以否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指控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供述盗得钱款后在当地或到下一个地方存到陈XX名下的银行卡,该银行卡记录的存款时间、地点与被告人供述流窜作案的时间、地点相印证,与被害人关于被盗时间、被盗人民币数额的陈述相吻合,相互印证,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盗窃张X家手表、李X家英镑、美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供述进入上述两家进行盗窃,除盗窃的人民币外不记得是否还有其他的,符合其供述中所讲的盗窃次数太多,记不清的特点。被害人被盗后及时某,对被盗财产的陈述,真实感知,详细、客观,应予采信。综上,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属于入户盗窃,被告人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多次入户流窜盗窃,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人民币;原判刑罚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万5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向张X退赔6790元;向李XX退赔7000元人民币、1000美元(折合6173.5元人民币)、600欧元(折合5678.94元人民币);向周XX退赔3700元人民币;向赵X退赔1000元人民币。向姚XX退赔18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国云


审 判 员  尚文玲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5-22
  • 容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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