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北辛庄乡香城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
原审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6号中电信息XX。
法定代表人刘XX,律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卫占英,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XX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市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妮、代理审判员高瞳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之委托代理人胡X,被上诉人任丘市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XX,原审被告北京市XX之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卫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任丘市XX公司一审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刘XX、被告北京市XX存在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现起诉要求被告方退还已收取的律师费30万元。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刘XX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刘XX住所地为x,故此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河北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北京市XX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刘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北京市XX不应被列为被告,本案也不存在法律合同纠纷。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刘XX户籍地位于河北省x,故本案应由河北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刘XX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任丘市XX公司答辩称,因刘XX收取30万元律师费是在北京市XX工作工作期间,并以该所名义向原告出函,二被告均是适格被告,且适格被告问题应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北京市XX发表意见,称其意见与上诉人刘XX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任丘市XX公司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以刘XX、北京市XX法律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北京市XX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XX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 李 妮
代理审判员 高瞳辉
书 记 员 贾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