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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XX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范XX、焦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1)焦民一终字第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丽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XX,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又名刘X,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范XX,女,1956年6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焦XX,男,1955年1月1日出生。


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焦XX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范XX、焦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刘X于2009年12月22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XX、范XX、焦XX返还彩礼37847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合理支出。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焦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刘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范XX、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焦XX经张XX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份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典礼前,原告经媒人张XX手给被告焦XX彩礼:下好8800元、大见面14000元。2009农历4月22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焦XX离家不回,为此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X与被告焦XX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被告焦XX共收取原告彩礼款22800元,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结合原告刘X与被告焦XX已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焦XX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2000元为宜。范XX、焦XX辩称其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不予支持,但因范XX、焦XX并未收到原告的彩礼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焦XX要求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品,因其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彩礼款12000元。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焦XX承担。


焦XX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彩礼数额不实,且无证据支撑。一审仅凭刘X提交的光盘来确认刘X给付的彩礼22800元,其数额与事实不符。光盘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具有易于仿照、伪造的特点,所以必须同时具备外在形式的真实性和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本案光盘是刘X一手制作的,制作的时间、地点、背景不清,其中的人物身份关系也不清,其实体内容又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有严重的瑕疵。刘X炮制光盘的目的很清楚,他运用错误的语言诱导偷拍、偷录的手段,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勒索焦XX的钱财。在证据规则中,有瑕疵的光盘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采信的,还需要有其他证据来佐证。一审单独采信具有严重瑕疵的光盘作为证据,必然导致认定彩礼数额不实。二、刘X所送彩礼全部带到男家,且已共同消费。彩礼是基于结婚赠送给女方的干礼,不包括结婚的实际支出。刘X付给焦XX的所有款项除全部用于实际支出外,还贴上了亲戚朋友的随礼款6500元。在婚礼前,刘X开车到焦XX家,说要买家具,焦XX父亲焦XX还付给刘X5000元,婚礼当天实际支出3000元,压箱2000元,次日又付接挑钱1000元,焦XX还将随礼款全部带到男家,已经在与刘X共同生活期间消费了。由于焦XX与刘X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将剩余彩礼全部消费,所以本案诉讼标的已经不复存在。如前所述,焦XX与刘X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了近半年时间,焦XX将带到男家的全部彩礼已经在与刘X共同生活期间全部消费,刘X的权利客体已不复存在。再则彩礼由于用于共同生活,已经混同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当予以返还。三、刘X与焦XX的分居系刘X的原因所致,刘X有严重过错。刘X与焦XX虽未登记结婚,但已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于2008年12月举行了结婚典礼,共同生活已近半年,期间因刘X有赌博、喝酒等恶习且经常对焦XX实施家庭暴力,将焦XX撵回娘家,威胁说:“你走,不走就打死你”、“你走了我立马就找一个”。在农村,通常将举行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视为已结婚的标志,自然过渡到婚姻阶段,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接受彩礼的女方已经由一个大姑娘变成了一个小媳妇,其道德评价自然降低。焦XX基于与刘X缔结婚姻,希望与其共同生活,白头偕老,但由于刘X的过错,不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致双方分居,如果其所付彩礼不是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比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情形来考虑。刘X在一审也未提交因给付彩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所以其所付彩礼的返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焦XX的个人财产,刘X应当全部返还。焦XX是被刘X暴力撵走的,其陪嫁物品全部留在男方家,其中有:床单16条、夏凉被1条、被罩6条、毛巾被1条、棉被6条、珊瑚绒1条、床上8件套2套、羽绒被1条、毛毯2条、太空被2条、男装2套、女装4件、裤子6条、还有保暖内衣各类鞋及化妆品等,以上财产均在刘X家,刘X在一审也已认可,所以刘X应当将焦XX的陪嫁物品如数返还。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判令刘X返还陪嫁物品;一、二审诉讼费用判由刘X承担。


刘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焦XX的上诉请求。


范XX、焦XX陈述称:一审判决范XX、焦XX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当返还陪嫁物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焦XX是否应当返还刘X彩礼款12000元;2、焦XX的陪嫁物品有哪些,是否应由刘X予以返还。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焦XX的主张是,彩礼不应当返还,理由是焦XX虽然收到了一点彩礼,但也花费了很多钱,刘X一审提交的光盘性质上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X的主张是,彩礼应当返还给刘X,一审中刘X提交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彩礼的项目及数额,彩礼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当返还,一审判决部分返还不合适但刘X予以认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范XX、焦XX的主张和焦XX的意见相同。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焦XX的主张是,焦XX的陪嫁物品有床单16条、夏凉被1条、被罩6条、毛巾被1条、棉被6条、珊瑚绒1条、床上八件套2套、羽绒被1条、毛毯2条、太空被2条、男装2套、女装4件、裤子6条、男式保暖衣1套、男鞋1双、女鞋两双。以上陪嫁物品刘X应如数返还。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X的主张是,陪嫁物品有床单12条、夏凉被1条、棉被5条、被罩4条。上述陪嫁物品,焦XX均已拿走。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范XX、焦XX的主张和焦XX的意见相同。


二审庭审中,焦XX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焦XX陪嫁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刘X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与焦XX存在亲属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陪嫁物品与焦XX一审证人所述内容不一致;证人所述陪嫁物品,只有物品名称,没有规格大小;证人陈述的陪嫁物品和数量与焦XX上诉状中所列物品顺序一摸一样,显然证人已经记忆过了,男鞋女鞋问题与焦XX所述不一致,因此证人李XX的证言不应采信。范XX、焦XX对李XX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焦XX与刘X在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至今已两年有余,证人李XX所述陪嫁物品种类多,数量各不相同,且与焦XX上诉状中所列陪嫁物品种类、数量尤其是顺序几乎完全一致,显系作证前刻意记忆,可信度较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为查清刘X给付焦XX彩礼的数额,本院依法对张XX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刘X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焦XX认为张XX所述内容不实,经手彩礼数额不对,同时其认可张XX系双方媒人;范XX、焦XX对该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与焦XX相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XX系刘X与焦XX的媒人,其在本院调查询问时陈述的彩礼数额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焦XX与范XX、焦XX对张XX所述彩礼数额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X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焦XX的陪嫁物品有床单12条、夏凉被1条、棉被5条、被罩4条,同时又称上述陪嫁物品,焦XX均已拿走。刘X认为上述陪嫁物品价值1000元,焦XX认为上述陪嫁物品价值4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根据原审刘X提交的光盘及二审本院对媒人张XX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焦XX收取刘X彩礼款22800元,焦XX上诉称彩礼数额不实以及彩礼已全部带到刘X家并共同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酌定焦XX向刘X返还彩礼款12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陪嫁物品,焦XX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在二审庭审中,刘X认可焦XX的陪嫁物品有床单12条、夏凉被1条、棉被5条、被罩4条,其称上述陪嫁物品焦XX均已拿走,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述陪嫁物品,刘X应予返还。由于上述陪嫁物品具体存放何处双方各执一词,也无法进行勘验,焦XX要求刘X支付陪嫁物品折价款,刘X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双方意见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上述陪嫁物品价值2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XX陪嫁物品(包括:床单12条、夏凉被1条、棉被5条、被罩4条)折价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田  亮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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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8-05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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