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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代XX,女,71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郭XX,男,42岁,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71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原告代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王XX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刘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在民主路惠利佳XX门前人行道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桡骨骨折,颅脑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7日,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4月15日两次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两次手术不仅给原告的经济上带来损失,更给70岁高龄的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被告拒不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100.91元(包括医疗费16770.04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护理费229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1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的车没有碰到原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被告造成;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数额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及被告侵权事实,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1、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16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3-2、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2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3-3、2012年12月6日、2013年5月15日的诊断证明各一份,3-4、2012年11月19日、2012年4月22日出院证各一张,3-5、住院费票据四张,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害的程度及治疗程度,(2)两次入院治疗共计24天,(3)两次住院医疗费用为16770.04元,(4)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5)治疗终结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从2012年11月1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4、交通票据,证明治疗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支出;5、司法鉴定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240元。


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双方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并没有碰到原告,大张惠丽佳门口本身就有停车场所,被告的车辆在此停放,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事故认定被告违反交通法规,是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上说经本机关现场勘察,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中并没有现场勘察的证据材料,所以该认定书是错误的;对证据3、4和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撞到原告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确为被告撞伤,原告报警,报警的时候原告所述是被被告撞倒的,不可能在见到证人的时候说是摔倒的。2.证人和被告之间是兄妹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院依被告王XX的申请调取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2)第63号案卷材料,包括询问笔录和当时的录像。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视频和录音的真实性均无意见,视频和录音都能证明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在人行道上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到,从原告摔倒的速度看明显是受到外力的撞击,结合视频、录音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是被告撞到了原告,应由被告赔偿由此产生了各项损失。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该询问笔录中,王XX的询问笔录和王XX自己书写的材料以及王XX的女儿王XX书写的材料,共同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碰撞到原告”。原告的询问笔录自述被王XX的车碰到摔伤。这些材料均是各自说出对自己有理的主张,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一致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这些材料不能认定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同样也不能认定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视频材料由于摄像摄时距离现场较远,看不清楚,不能一致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一段录音中有一个男人的声音,这个人不是双方的亲属,从他的话中可以听出来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是有争议的,为了让交警出现场处理,于是说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录音也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对该证据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有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定。对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人王XX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被告王XX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录像,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11时38分许,被告王XX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在民主路惠利佳XX门前人行道处倒车时与经民主路惠利佳XX门前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代XX相撞,造成原告代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代XX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颅脑损伤I级,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2周;2、左手功能维持;3两周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住院天数1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4月15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骨愈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更换敷料;2、保护患肢3个月,避免再骨折;3、5月1号来院拆线。4、不适随诊。住院天数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770.04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代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代XX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1240元。


另查明,代XX为城镇居民户口,1944年3月3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倒车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XX医疗费167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护理费3500.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1240元,共计48088.9元。


二、驳回原告代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承担466元,由被告王XX承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书 记 员  徐XX


  • 2015-05-07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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