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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凌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3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向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


被告凌X。


委托代理人张向锋,上海XX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凌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凌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2014年4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现要求按2013年12月1日双方写的协议第四条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61万元和27万元。61万元是原告婚前房产出售款的余额,27万元是自己的工资收入余额。


被告凌X辩称,2013年12月1日因吵架写过离婚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给付被告61万元和27万元。但不久双方又和好了,后为买房,欲假离婚,为此于2014年4月2日书面写了离婚协议,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名,协议内容之一是女方有59万还给男方,在2014年4月4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婚前房屋出售款余额93万存放在自己处,该款于2011年9月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及其他支出30万,2012年原告母亲崇明造房支出10万,2013年12月自家装修房子支出10万,剩余43万;在被告处原告的收入余额没有明确算过,当时吵架生气认可27万,现认可20万,该20万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


原告表示,认可2010年交付被告婚前房屋出售款余额93万元,买房支付的30万,是从93万内支出,自己母亲造房支出的10万和自家装修是事实,但不知是否从93万内支出,因为自己有工资交与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写了离婚协议,其中第四条写明:“女方需要在离婚日一次性还给男方61万元剩余房款本金和27万元婚后分割收入”,双方在协议上签名。2014年4月,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附有自愿离婚协议,其中第二条明确:“我们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纠葛”。


双方对以下事实均认可:


1、被告婚前房屋出售后,被告将售房款部分款项即93万存放在原告处;


2、2011年9月被告从93万内支出30万支付首付及其他款项;


3、2012年被告处支出10万给原告父母造房;


4、2013年12月,从被告处支出10万用于家里装修。


本院认为,财产分割协议是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除了2013年12月31日的离婚协议,并无其它财产分割的书面表示,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协议明确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纠葛,故2013年12月31日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应视为办理离婚时所指的: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但双方至今未对离婚协议内容进行实际执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钱款,被告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支出过50万元,由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婚后收入均交由被告打理,2013年12月31日协议第四条已明确,27万元是双方综合各方面的支出并且已是分割后而得出的数额,故被告应按2013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X



书记员  项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3-19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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