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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周XX、周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0)虞民初字第4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X,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韩林,河南XX律师。


被告周XX,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XX,男,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周XX之父。


原告韩XX与被告周XX、周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韩XX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周XX、周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XX、陈XX、陈XX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6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韩林、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09年2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周XX相识并恋爱,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通过媒人送给二被告现金20000元,同年12月份,二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三金、暖衣、摩托车、手机等物品,原告给付二被告10000元。后被告周XX因故与原告终止恋爱关系,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


被告周XX未答辩。


被告周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周XX不知道彩礼这回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韩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张XX,田XX、杨XX、韩XX,石XX证言,证明二被告先后分几次收受原告彩礼46800元。


被告周XX、周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周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五位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周XX不知道情况,说不出来。


因被告周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出庭证人田XX、杨XX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其陈述的内容中与出庭证人张XX陈述的内容中能证明原告送给二被告大礼20000元,证人张XX与田XX能证明原告送给二被告要好礼2000元。因此对以上三位出庭证人陈述的内容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田XX、杨XX陈述原告送给二被告摩托车钱6000元的证言,因二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三位证人陈述的内容中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出庭证人韩XX、石XX证言,均是单独证明不同内容,证人韩XX、石XX又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正月份,原告韩XX与被告周XX女儿即被告周XX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正月16日原告韩XX按农村风俗经张XX、田XX、杨XX送给二被告大礼20000元,2009年3月初二原告韩XX经以上三人送给二被告要好礼2000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韩XX与被告周XX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周XX在原告韩XX家居住约有一个月后离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韩XX要求被告周XX、周XX返还彩礼,就属于此种情形。且被告周XX在原告家生活时间较短,又收受原告较多彩礼,原告要求返还所送彩礼,二被告应当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有证据证明的彩礼2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XX现金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杨海营


  • 2010-07-30
  •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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