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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与崔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浙湖商终字第2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崔XX为与被上诉人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健、被上诉人方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方X与崔XX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下半年起,崔XX因资金需要陆续向方X借款,截止2012年9月底,向方X借款共计50万元。期间,崔XX曾于2012年8月10日向方X出具“我崔XX欠方X三十万元,半年内还”的《欠条》一份,于2012年9月底向方X出具“我欠方X伍拾万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10月21日,针对上述借款,崔XX向方X出具“今我崔XX向方X借伍拾萬整,到二零一二年元旦前还清”的《借条》一份。2012年8月17日,崔XX向方X发送“钱我会给你不会欠你的”的短信,但仅返还29900元,余款470100元至今未还。方X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方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崔XX归还方X借款50万元;2.由崔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崔XX原审答辩称:方X与崔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双方也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方X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不可能有能力一次性向崔XX提供50万元的借款。崔XX系两家注册资金超过2000万元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可能向一个自然人借款50万元。借条系崔XX在酒后不省人事后,方X趁人之危为之,崔XX已于月初向南浔区公安局报案。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方X没有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方X与崔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第一,按照常理,如果崔XX未向方X借款,又怎会先后三次向方X出具借条,而且崔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及法律后果。第二,方X虽未能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根据方X诉称崔XX分次向其借款,由其代为刷卡的消费也作为借款,最后形成借款50万元的借条,符合常理,而且结合其提交的崔XX承诺还款的短信及其认可的崔XX实际还款29900元的证据,应当可以认定崔XX向方X借款50万元的事实。第三,崔XX未能充分举证借条系方X在其醉酒、不省人事的情况下要求其出具,且在出具借条后又没有及时报警,也未能举证其向方X账户汇入的款项系给予方X的生活费,而不是还款。综上,崔XX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方X自认崔XX已返还借款29900元,故方X诉请崔XX返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该院仅予以支持470100元,其余部分,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X借款人民币470100元;二、驳回方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方X负担人民币526元,崔XX负担人民币8274元。


崔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崔XX根本没向方X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让其代为刷卡消费,原判认定崔XX向方X借款50万元的事实错误。1.崔XX是有妇之夫,方X是单身未婚女子,二人为关系较好的异性朋友。崔XX担任两家规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方X没有工作没收入,崔XX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约30万生活费给方X。后崔XX反省自己提出结束双方不道德的交往,方X以不能生育等为名要求崔XX作出补偿,先后逼迫崔XX写下了本案的欠条和借条。方X一再要求崔XX兑现承诺,双方还为此闹到了公安机关。2.一审对相关证据认定错误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方X的第一张证据是写在药品说明书上没有注明时间的“欠条”,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不符合常理。另两份证据前后时间间隔两个月左右,在此期间不可能向方X借款达80万元,方X也未证明款项来源。另外,借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1日,要求“到2012年元旦前还清”,落款时间与内容矛盾。一审应当要求方X对款项来源、交付时间、方式、金额、笔数等进行进一步举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成立,双方没有实际款项交付与接收,故借条没有生效。另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不予保护。综上,崔XX与方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崔XX也没有使用或让方X代为刷卡消费,崔XX是在与方X分手后因方X索要“分手费”,在酒醉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写的欠条和借条,没有真实的基础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背公序良俗的债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X承担。


方X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纯属虚构。1.崔XX虽名为两家大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却没有一点经济实权,每月靠其父亲发给其2000元工资度日。由于崔XX应酬较多,无钱支付开销,经常要求方X为其买单,有时还向方X借取现金。一审时方X申请财产保全,结果崔XX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的钱加起来不到100元,可见崔XX较穷,具有借款的正当理由。2.方X一审起诉后,崔XX父亲曾要求南浔公安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帮忙,要求方X让步,最终未达成协议。南浔区公安局向方X做过详细的询问笔录,此笔录崔XX手中也有,但对其不利,所以其不肯提供。3.本案借条和欠条都是崔XX本人亲笔书写,不存在胁迫等违法情形。虽然有几份欠条,但有些是重复的,总欠款是50万,钱也是分期形成的,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包括刷卡和现金。崔XX书写的2012年10月21日的借条有笔误,出具日期是2012年10月21日,其真实意思应该是2013年元旦前还清。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且严格遵守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其判决应当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上诉人崔XX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崔XX认为借条和欠条是在酒醉情况下出具,借款未实际交付,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条和欠条的文字行笔看,与崔XX2014年2月24日书写的质证意见的文字相差无几,并非像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如果真是违背真实意思出具应在事后收回,但崔XX不但没有收回之前的欠条,反而进一步出具欠条和借条予以确认,故崔XX认为其是在酒醉情况下出具欠条和借条的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崔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作为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更应当明知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如果没有向方X借款,不会一而再再而三的出具欠条和借条,且方X也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另外,崔XX曾发短信给方X表示欠钱会还,虽然其否认该手机号是其所有,但该号码登记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苏州XX公司名下,崔XX不能明确该手机号具体为何人所使用,二审庭审时称是公司销售部负责人使用,同时称该负责人与方X并不认识,不认识的人向方X表示欠钱会还有违常理,在崔XX未有充分证据否定短信内容是其所发时,本院认定短信为其所发,其欠方X借款属实,应承担还款责任。崔XX所称其与方X之间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债务违背公序良俗,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崔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培华


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书 记 员  史 倩


  • 2014-07-08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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