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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浙湖商终字第4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州市XX公司,住所地:XX州市东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德清县XX。


法定代表人:姚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XX州市XX公司(以下称东迁XX)为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XX德乾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迁XX的法定代表人董XX、委托代理人李广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XX公司与东迁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向东迁XX承建的XX生泰花园商住楼”工程供应微晶无机保温砂浆(I型)120吨,抗裂砂浆30吨,并对产品的价格、质量、检测单位、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XX公司加盖了XXXX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沈XX签字;东迁XX加盖了XXXX州市XX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王XX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还特别约定:XX标的物……,指定由程XX签收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东迁XX承建的XX生泰花园商住楼”工程工地供应微晶无机保温砂浆(I型)、抗裂砂浆,XX公司提供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产品经东迁XX建筑工程检测取送样员程XX于2012年3月15日向XX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送检,东迁XX提交《保温节能材料检测委托单》,并加盖了XXXX州市XX公司项目专用章”和XXXX州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送样员程XX、XX州市建设工程检测岗资格印章”印章,产品经XX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建筑保温砂浆检测报告》、《抗裂砂浆拉伸粘接强度检测报告》予以确认。2012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东迁XX尚欠XX公司货款256200元,XX公司在结算清单上加盖XXXX公司销售部章”,东迁XX由指定收货人程XX签字,双方予以确认。


2012年5月18日,XX公司与东迁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向东迁XX承建的XXXX州中意木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工地供应微晶无机保温砂浆(II型)40吨,抗裂砂浆10吨,并对产品的价格、质量、检测单位、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XX公司加盖了XXXX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沈XX签字;东迁XX加盖了XXXX州市XX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王XX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还特别约定:XX标的物……,指定由孟XX签收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东迁XX承建的XXXX州中意木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工地供应微晶无机保温砂浆(I型)、抗裂砂浆,XX公司提供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产品经东迁XX建筑工程检测取送样员程XX于2012年5月22日向XX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送检,东迁XX提交检测委托单,并加盖了XXXX州市XX公司项目专用章”和XXXX州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送样员程XX、XX州市建设工程检测岗资格印章”,产品经XX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建筑保温砂浆检测报告》、《抗裂砂浆拉伸粘接强度检测报告》予以确认。2012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东迁XX尚欠XX公司货款48300元,XX公司在结算清单上加盖XXXX公司销售部章”,东迁XX由指定收货人孟XX和取送样员程XX签字,双方予以确认。上述货款共计304500元,后东迁XX支付40000元,东迁XX尚欠XX公司货款264500元。XX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


XX公司在原审诉请求判令:1、东迁XX立即向XX公司支付货款264500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值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东迁XX承担。


东迁XX在原审答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迁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存在向东迁XX支付过4万元的货款。2、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到的王XX、孟XX、程XX与东迁XX毫无关系。3、对XX公司提供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有XXXX州市XX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怀疑系私刻或伪造。4、东迁XX提出其承建的XXXX州生泰花园商住楼”、XXXX州中意木业新建厂区”工程系分包给案外人王XX,王XX涉嫌私刻公章与XX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责任应由案外人王XX承担。5、涉及XXXX州生泰花园”XXXX州中意木业”的建筑承包合同中,也没有XX外墙保温砂浆”之类的工程,砂浆的使用存在多种可能性。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与东迁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经XX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用于东迁XX的建筑工程,东迁XX应履行付款义务,故XX公司要求东迁XX支付货款26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值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请,因其主张利息计算方法不明,且自愿放弃对其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东迁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264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68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188元,由东迁XX负担。


东迁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2010年9月28日东迁XX已将XXXX州生泰花园”和XXXX州中意木业”二个工程分包给王XX,明确王XX自负盈亏,东迁XX不负经济连带责任,原判推定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这两个工程中也没有所谓的XX微晶无机保温砂桨”施工项目。东迁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未曾支付过4万元货款。程XX、孟XX与东迁XX无任何关系。对于XXXX州市XX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东迁XX没有这样的章,自然无法提供样本,原审不同意东迁XX提出的鉴定真伪的申请,以及未追加王XX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错误。根据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75%,XX公司在王XX违约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部分要求赔偿。另外XX公司还没有开具正式发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东迁XX与王XX间的施工承包协议是一个内部承包关系,自然人是不能承接建筑工程的。东迁XX提出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所谓的XX微晶无机保温砂浆”实际上混淆了施工项目与施工项目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二个概念。程XX、孟XX是根据合同指定的接收人,与王XX一样是职务行为,故一审没有追加王XX为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迁XX是不是涉案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XX公司提交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注明的买受人为东迁XX,并标注了两个建筑工地XX生泰花园”、XXXX州中意木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名称,均由王XX签名并加盖XXXX州市XX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根据XX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摘录件和东迁XX在原审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工程均由东迁XX承建,东迁XX对此也无异议,惟提出两工程均分包给了王XX。根据原审法院向XX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调取的保温节能材料检测委托单,东迁XX委托XX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XX公司为两工程提供的微晶无机保温材料进行检测,在委托单上印有XXXX州市XX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并有程XX的签名。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为东迁XX承建的两个建筑工程提供了微晶无机保温砂浆材料,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程XX、孟XX系指定的签收人,所作的签收为结算依据。因此,原审对于本案微晶无机保温砂浆买卖的数量、金额认定是正确的,东迁XX提出程XX、孟XX与其无任何关系,本案工程建设合同中没有微晶无机保温砂浆施工项目,以及公司没有XXXX州市XX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上诉意见均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东迁XX作为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王XX个人是不可能成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根据东迁XX与王XX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承包方也是XX王XX施工班组”,而不是王XX个人。因此,原判认定该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是正确的,虽然在该协议上写明了承包方自负盈亏,东迁XX不负经济连带责任,但这只是东迁XX的内部管理方法,不影响东迁XX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东迁XX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没有追加王XX为被告是正确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供货物也被东迁XX用于承建的工程,相反东迁XX自己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致使纠纷成讼,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也是东迁XX的应付货款,东迁XX上诉提出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XX公司继续供货导致了损失的扩大的意见毫无依据。至于其上诉提出XX公司应开具正式发票的意见合理合法,XX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向东迁XX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迁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上诉人XX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武康


代理审判员  郑 扬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3-11-06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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