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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戴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湖吴织民初字第1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戴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原告蔡X与被告戴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戴X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在庭后到本院对其代理人李广健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9日生下一女蔡XX。被告长期在南浔工作很少回家,孩子出生三个月即断奶,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所有的生活费、抚养费、医疗费、幼儿园读书费用等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被告从来不管小孩,也从未支付过一分钱。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双方经常吵架,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来照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孩子长大后,相貌越来越不像原告,2014年1月24日,原告带孩子到盐城市XX公司做亲子鉴定,2014年1月28日,该公司作出检验结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与原告的亲子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人通奸生下女儿,且欺骗隐瞒原告长达6年之久,致使原告在经济、名誉、心理、感情和精神等方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可弥补的巨大精神创伤,被告必须对其这种严重违背道德、伦理和法律的可耻行为承担一切后果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蔡X与蔡XX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三、被告戴X返还原告蔡X彩礼16万元;四、被告戴X向原告蔡X返还蔡XX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15万元;五、被告戴X赔偿原告蔡X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六、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X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双方结婚时原告有向被告给付过彩礼,但彩礼金额没有原告陈述的16万元之多,仅有5、6万元,而且当时被告的陪嫁物品价值要比原告给付的彩礼贵重。双方结婚已有7年了,原告现在要求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返还蔡XX抚养费、赔偿蔡X精神损失的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为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已将马自达汽车转让,双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都在原告处,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需要返还原告蔡XX的抚养费,被告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作抵销。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被告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蔡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蔡XX于2008年10月29日出生的事实;


证据3:DNA检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盐城市XX公司经过检测,排除原告与蔡XX的亲子关系的事实;


证据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蔡XX在2011年9月到2014年1月,在织里镇中心幼儿园读书,就读期间所有的费用均由原告父母承担,费用为1.5万元的事实;


证据5: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及吴兴区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用于证明蔡XX出生时身体不好,医疗费都是由原告父母承担,被告戴X从未承担的事实;


被告戴X对原告蔡X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证据5,对蔡XX教育费、医疗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也承担了蔡XX的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


被告戴X向本院提交了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金额涉及297960元的事实。


原告蔡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存在,如果存在也在被告处。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戴X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戴X质证后对蔡XX的教育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也承担了部分费用,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蔡XX的抚养费用全部由原告父母支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戴X提交的财产清单系其个人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此外,本院依法调取了蔡X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戴X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蔡X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为1932元。戴X于2011年1月17日购买了车牌号为浙E×××××的马自达汽车,并于2014年3月6日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潘XX,现车牌号为浙E×××××。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生下一女蔡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24日,原告蔡X与蔡XX在盐城市XX公司进行DNA亲子鉴定,检验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1号检材所属人蔡X与2号检材所属人蔡XX的亲子关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立案审查过程,被告戴X申请对亲子关系重新鉴定。本院经得原告蔡X同意后,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但该鉴定中心后以被告戴X不配合鉴定工作,书面及口头多次通知后,仍不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来维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的处理意见不一而引发矛盾,但未能很好的处理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蔡X与蔡XX之间的亲子关系,蔡X已通过亲子鉴定证明其与蔡XX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戴X虽向本院申请对蔡X与蔡XX,戴X与蔡XX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其随后不配合鉴定工作,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完成被退回。且在诉讼过程中,其对蔡X提交的《DNA检测鉴定意见书予》(中基生物(2014)检字第01131号)以认可,故本院根据盐城市XX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排除蔡X与蔡XX之间的亲子关系。因蔡X与蔡XX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蔡X当然不应承担蔡XX的抚养义务,蔡XX应由被告戴X独自抚养。故被告戴X应返还蔡X为蔡XX所支出的抚养费用。本院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准及蔡XX的部分医疗、教育支出,认为蔡XX的抚养费用以每月2000元计算较为合适。又因原告蔡X与被告戴X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作约定,应视为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蔡XX的抚养费,故被告戴X应返还原告蔡X为蔡XX所支出的抚养费63000元。被告戴X在婚姻缔结前未将怀孕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原告蔡X,导致原告蔡X误以为其与蔡XX系亲子关系,并抚养了长达五年之久,原告蔡X在蔡XX身上倾注了大量的情感,被告戴X的行为对原告蔡X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赔偿原告蔡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除原告蔡X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为1932元,被告戴X转让汽车款项为100000元能够确认外,其余部分双方表述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对目前能够确认的101932元予以分割,双方如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可另行处理。被告戴X在得知亲子鉴定结论后,未与原告商议,就于2014年3月6日以10万元的价格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汽车转让给案外人潘XX,其虽主张该笔转让款项已用于归还购买汽车时的借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推定该笔款项尚由被告戴X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被告戴X应当少分,故被告戴X应支付原告蔡X财产补偿款65000元。至于原告蔡X提出被告戴X返还结婚时给付的彩礼160000元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蔡X与被告戴X结婚已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X请求与被告戴X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蔡X与蔡XX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蔡XX由被告戴X独自抚养;


三、被告戴X应返还原告蔡X为蔡XX支付的抚养费6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戴X应赔偿原告蔡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戴X应支付原告蔡X财产补偿款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蔡X负担100元、被告戴X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7-31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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