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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与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湖浔商初字第4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方X。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


被告:崔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原告方X与被告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及被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先前认识,关系较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总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XX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XX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双方也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不可能有能力一次性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借款。被告系两家注册资金超过2000万元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可能向一个自然人借款50万元。借条系被告在酒后不省人事后,原告趁人之危为之,被告已于月初向南浔区公安局报案。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原告没有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生效。


原告方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底,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3、《借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0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4、手机短信《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5、中国XX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7月13日、7月17日返还原告借款合计29900元,同时通过交易记录也能证明原告具有经济来源,平时消费水平较高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2形式不合法,形成于一张废纸上,不符合常理,证据3的“借款人”3个字及落款时间有改动,形式上也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2的电话号码不是被告所有,短信也不是被告所发,且该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成要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款项来源不明,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给原告的生活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5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且已返还29900元的事实,证据4所载的电话号码经本院核实,该号码系苏州XX公司所有,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崔XX,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崔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印业执照(副本)》2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是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及2000万元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具备很强的经济实力,不需要向自然人举债的事实。


2、《案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没有真实的债务关系,法律是不予支持的事实。


3、《案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仅凭1张借条,未必能认定为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恰恰能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证据2、3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方X与被告崔XX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9月底,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我崔XX欠方X三十万元,半年内还。”的《欠条》1份,于2012年9月底向原告出具“我欠方X伍拾万元。”的《欠条》1份。2012年10月21日,针对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我崔XX向方X借伍拾萬整,到二零一二年元旦前还清。”的《借条》1份。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钱我会给你不会欠你的”的短信,但仅返还29900元,余款4701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X与被告崔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第一,按照常理,如果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又怎会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且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及法律后果;第二,原告虽未能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分次向其借款,由其代为刷卡的消费也作为借款,最后形成借款50万元的借条,符合常理,而且结合其提交的被告承诺还款的短信及其认可的被告实际还款29900元的证据,应当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第三,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借条系原告在其醉酒、不省人事的情况下要求其出具,且在出具借条后又没有及时报警,也未能举证其向原告账户汇入的款项系给予原告的生活费,而不是还款。综上,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借款299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仅予以支持470100元,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X借款人民币470100元;


二、驳回原告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方X负担人民币526元,被告崔XX负担人民币8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建国


代理审判员  盛耀强


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



书 记 员  秦XX


  • 2014-04-04
  •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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