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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XX公司与吴江XX公司、吴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吴江商初字第11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X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原告吴江XX公司与被告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X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XX公司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XX公司、吴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4年2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XX公司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XX公司、吴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XX公司诉称:借款人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XX公司、被告XX公司协商一致,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9%计算,如逾期的,则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吴XX在2012年9月14日的担保决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将6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XX公司的账户。截止2013年8月30日,XX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XXX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向XX公司和二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其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托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343350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以及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9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通过相关资信调查后授予了借款人XX公司一定信贷额度,明知借款人有债务偿还能力而不起诉,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否与借款人有串通嫌疑,借款人有转移资产的可能。一旦让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面临着追偿困难的局面。原告贷款前进行了相关考察认证、充分评估、授信等程序,造成目前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局面,原告自身有过错,因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原告方规定的贷款制度,每一个借款人都将借款金额10%留于保证金账户,案发时原告已通过保证金账户划扣了305万元或者更多的款项用于偿还借款,这部分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过高,请求法院在审理时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律师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XX辩称:对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按照原告方规定的贷款制度,每一个借款人都将借款金额10%留于保证金账户,原告已通过保证金账户划扣了305万元或者更多的款项用于偿还借款,这部分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过高,请求法院在审理时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律师费明显过高。被告吴XX是XX公司的员工,不是股东也不是董事、监事,对外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公司职员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吴XX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XX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9%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决议事项:1、经公司董事长(或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公司为XX公司向吴江XX公司申请人民币贷款600万元作保证担保,期限为一年;2、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吴XX在该决议上签字。


另查明:借款发放后,借款人XX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XX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XX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对于被告XX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5万元,在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原告:吴江XX公司,被告:曹XX、吴江XX公司、潘XX、吴XX,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自认在该案中进行扣除,并提供了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借款人曹XX发放借款600万元,由贵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贵公司尚有305万元保证金已作为上述借款本息中的部分还款被我公司直接扣收,尚有XXX元,请贵公司及时代为偿还。被告XX公司认为不应当在一起案件中扣除,应当按比例分摊到各个案件中。


再查明:被告XX公司股东为崔XX,执行董事为崔XX。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和被告XX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委托江苏XX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29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借款借据、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各1份、本院调取的本案所涉借款转帐支票及进账单各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被告吴XX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吴XX并非XX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但吴XX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且决议明确载明了“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该条款的内容主要是约定了个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XX对该内容及其本人在XX公司的身份均应当是明知的,其依然在决议上签字,应当认定其同意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305万元如何扣除的问题,XX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保证金是针对每一笔担保债务按一定比例平摊后的保证金的总和,原告主张在(2014)吴江商初字0236号案件中进行全部扣除,并未影响到XX公司的利益,且更具操作性,因此本案对于扣除保证金部分不再予以理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18.9%计算,符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若逾期,则在约定年利率18.9%的基础上加付50%的利息,但年利率28.35%已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应依法调整为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XX公司、吴XX应归还原告吴江XX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偿付利息34335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6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进行计算),以上两项合计后,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0xxx793);


二、被告吴江XX公司、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9750元;


三、被告吴江XX公司、吴XX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吴江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4100元,由被告吴江XX公司、吴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戴XX


代理审判员  郝 振


人民陪审员  洪XX



书 记 员  许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2014-04-30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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