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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XX公司与吴江XX公司、吴江XX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吴江商初字第0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XX-1。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潘XX。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原告吴江XX公司与被告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潘X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XX公司、吴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XX公司诉称:被告XX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吴越农贷借字(320XXXX820130023)第71号的《借款合同》、编号为吴越农贷保字(320XXXX820130120)第82号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吴越农贷借字(320XXXX820130031)第81号《借款合同》、编号为吴越农贷保字(320XXXX820130120)第92号《保证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19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年利率均为16.8%。借款合同约定,如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潘XX、吴XX分别在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200万元和198万元两笔贷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XX公司的账户。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XX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78008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2月9日的利息339892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98万元按年利率25.2%计算);2、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9596元;3、被告XX公司、潘XX、吴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XX公司仅于2013年7月20日归还了利息20430.67元,之后未归还过利息。


被告XX公司、潘XX均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前应履行考察、论证以及风险评估等程序,但原告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贷款发放后也未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因此,原告对借款不能回收有过错,应当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吴XX系被告XX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并非股东,其不能代表被告XX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也无法代表被告XX公司承诺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XX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即使被告XX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也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应依法调整至合理范围。


被告吴XX辩称:第一,吴XX不是被告XX公司的董事、监事、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仅是普通员工,其在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无须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被告XX公司由崔XX一人独资设立,并未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一人公司的决议应其股东作出,被告吴XX无权作出股东会决议,XX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吴XX能代表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行使相应的权利。第三,从常理来看,吴XX仅仅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每月领取工资,其并无能力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同意担保决议》上签了字,当时签字是对其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存在的重大误解。故吴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即使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也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应依法调整至合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因经营活动需要,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公司向吴江XX公司申请人民币贷款贰佰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印章,被告潘XX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3年7月10日,被告XX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因经营活动需要,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公司向吴江XX公司申请人民币贷款壹佰玖拾捌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印章,被告潘XX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3年7月1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公司为XX公司向吴江XX公司申请人民币贷款贰佰万元整作保证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印章,被告吴XX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被告XX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公司为XX公司向吴江XX公司申请人民币贷款壹佰玖拾捌万元整作保证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亦在该决议上加盖印章,被告吴XX亦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3年7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年利率为16.8%。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贷款1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年利率为16.8%。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的上述198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XX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和198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致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约定原告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29596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29596元。


还查明:被告XX公司系由崔XX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庭审中,吴XX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吴江XX公司:经本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本公司工作人员吴XX代表本公司在与贵行办理担保合作业务中进行相关合同、文件的签字、确认。本公司对其签字、确认行为均予以确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XX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委托单位”处加盖印章,吴XX在“受托人”处签字,崔XX在“全体股东”处签字。该委托书的“委托时间”不详。原告表示从未收到过上述委托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两份、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两份、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进账单以及原告、被告XX公司、吴XX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398万元,被告XX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XX公司已归还利息具体金额的问题,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XX公司已支付利息78008元,庭审中其更正称被告XX公司仅归还利息20430.67元,在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且被告XX公司、吴XX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自认被告XX公司已支付利息78008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支出了相应款项,经审查,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XX公司、吴XX要求调整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属合法有效。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虽无其股东崔XX的签字,但由于XX公司为XX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非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即使上述决议存在瑕疵也并不影响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XX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XX公司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次,关于被告潘XX、吴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潘XX、吴XX分别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明确表示愿对XX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潘XX、吴XX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吴XX在XX公司的实际身份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能成为其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被告吴XX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XX、吴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潘XX、吴XX并未对于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潘XX、吴XX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XX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XX公司借款本金3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98万元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9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款项合计扣除78008元后的剩余款项,由被告吴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二、被告吴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XX公司律师费损失129596元。


三、被告吴江XX公司对被告吴江XX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潘XX、吴XX对被告吴江XX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6元,由被告吴江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XX公司对被告吴江XX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XX、吴XX对被告吴江XX公司给付诉讼费用214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向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2014-04-29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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