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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00465号

  • 刑事辩护
  • (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曾用名孙XX,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李广健、杨XX,浙江XX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XX在本市织里镇康泰西XX无证操作叉车叉装轧光机,在叉车尾部立有人员,未确保作业环境安全的前提下,仍违规操作叉车。叉装过程中轧光机钢梁断裂,轧光机倒向叉车,并致叉车尾部弹起,造成站在尾部的被害人徐XX弹出并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徐XX家属人民币40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仲某、陈某、葛X、王X、朱X、周X、陆X、杨XX、卢X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叉车,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作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XX


 


 



 


书记员     刘XX


 


 


  • 2013-12-18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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