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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XX公司与周XX、吴江XX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吴江商初字第02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XX-1。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原告吴江XX公司与被告周XX、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XX、王X下落不明,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XX公司、吴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XX公司诉称:被告周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XX、XX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年利率为18%,如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王X系被告周XX之配偶,其在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中承诺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XX在2013年5月10日的担保决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45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周XX的账户。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周XX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3175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截止2014年2月9日,被告周XX欠付利息375750元和逾期利息337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合计409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9日)以及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周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47285元;3、被告XX公司、王X、吴XX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周XX、王X均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吴XX共同辩称:第一,根据江苏省相关规章规定,“小额”指同一笔或向同一借款人发放贷款余额不得超过300万元,本案的贷款金额450万元已超过标准,超过部分为违法借款,超过部分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因此,对超过部分,担保人被告XX公司、吴XX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崔XX,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方有效,而被告XX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告吴XX是被告XX公司的普通员工,其既不是股东也不是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代表被告XX公司股东崔XX做出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也不能代表被告XX公司承诺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其在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无须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吴XX仅仅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每月领取工资,未从担保行为中获利,从利益责任原则讲,也不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或其他责任。第四,本案担保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加付50%的利息)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以调整。第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也明显过高且不符合实际,律师费应由过错方即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公司为周XX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作保证担保,期限为捌个月;该决议同时载明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XX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3年5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周XX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9日,被告王X作为被告周XX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愿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违约责任,并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10日,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为被告周XX的上述4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XX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XX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31750元,对尚欠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周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为本案的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为147285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所支付上述律师费用。


还查明:被告XX公司系由崔XX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庭审中,吴XX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吴江XX公司:经本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本公司工作人员吴XX代表本公司在与贵行办理担保合作业务中进行相关合同、文件的签字、确认。本公司对其签字、确认行为均予以确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XX公司在该委托书的“委托单位”处加盖印章,吴XX在“受托人”处签字,崔XX在“全体股东”处签字。该委托书的“委托期限”、“委托时间”均为空白。原告表示被告XX公司、吴XX并未向其披露该委托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账单、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XX公司、吴XX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周XX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周XX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XX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支出了相应款项,经审查,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XX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XX公司、吴XX关于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X作为被告周XX的配偶,其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声明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违约责任,故被告王X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关于被告XX公司、吴XX提出的本案贷款金额450万元已超过300万元限额的抗辩,因在贷款发生时,并不存在设定小额贷款标准上限和单户贷款余额上限的法律规定及部门规章,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因合同约定的27%的罚息年利率已超过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XXX的相关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XX按年利率27%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周XX、王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属合法有效。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虽无其股东崔XX的签字,但由于XX公司为周XX的债务提供担保并非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即使上述决议存在瑕疵也并不影响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XX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次,关于被告吴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吴XX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明确表示愿对周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吴XX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吴XX在XX公司的实际身份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能成为其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被告吴XX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XX对被告周XX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吴XX并未对于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吴XX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王X应归还原告吴江XX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款项合计扣除231750元后的剩余款项,由被告周X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X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XX公司律师费损失147285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三、被告吴江XX公司对被告周XX、王X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吴XX对被告周XX、王X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2元,由被告周XX、王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XX公司对被告周XX、王X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XX对被告周XX、王X给付诉讼费用460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史XX



书 记 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7-08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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