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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00395号

  • 债权债务
  • (2013)浙湖商终字第3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XX,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朱XX。


原审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XX。


上诉人陈XX为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朱XX、沈XX、湖州XX公司(下称百姓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健、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沈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XX、沈XX、百姓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6日,朱XX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张XX借款5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应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由百姓XX公司、沈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百姓XX公司的股东向张XX出具股东会决议书一份,同意百姓XX公司为朱XX向张XX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2009年11月6日,张XX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朱XX交付了出借款项500万元。借款期间,陈XX出具了填充式的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的打印部分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利息、违约金等。该保证函的债务人、债权人、借款期限、借款金额栏均为填充部分,经司法鉴定,张XX提交的保证函的手写填充部分的形成时间在保证人陈XX签字之后。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张XX催讨借款无果,纠纷成讼。


张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朱XX立即归还张XX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及违约金100万元;2.百姓XX公司、沈XX、陈XX对朱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XX、百姓XX公司、沈XX、陈XX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张XX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至归还日止。


陈XX原审答辩称:2010年春节前一天,朱XX称因借款50万元而需其提供担保,其在保证函的保证人栏签字并捺印。其签字时该保证函的空格部分均是空白的,未写明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其也未见过本案借款合同。现张XX对保证函出具的情况的陈述也前后不一致,属骗取担保,故请求法院驳回张XX对其的诉讼请求。陈XX对保证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


百姓XX公司原审答辩称:一、向张XX借款500万元属实,主债务人已归还30万元,实际结欠张XX借款本金470万元。二、张XX起诉时主张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应该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三、百姓XX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也是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四、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派生的两笔利息150万元、90万元法院已判决,提请法庭注意本案的复杂性及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借款数额,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实际借款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朱XX、沈XX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朱XX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惟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超过规定部分利息该院不予保护。朱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百姓XX公司、沈XX为朱XX向张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XX出具保证函表明其自愿对借款人朱XX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陈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未填写担保金额保证函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其也完全可以通过完整的填写来控制风险。张XX收到陈XX出具的未载明保证金额的保证函,完全有理由相信系对朱XX向其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现陈XX基于对朱XX的信任而出具未填写担保金额的保证函,应当认定系为朱XX向张XX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对百姓XX公司的答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XX应归还张XX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应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1.77%向张XX支付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二、百姓XX公司、沈XX、陈XX对朱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600元(由陈XX预交),合计诉讼费101200元,由张XX承担32600元,由朱XX、百姓XX公司、沈XX、陈XX共同承担68600元。


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陈XX签字的保证函未填写债权人、债务人、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并非只有借款金额未填写。2.朱XX违背陈XX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擅自将保证函用于其向张XX的借款保证中,张XX在空白保证函上擅自填写权利人、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二者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一审判决陈XX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陈XX提供担保,陈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鉴定结论表明朱XX从未向陈XX言明和要求陈XX为其向张XX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保证函系空白保证函,内容为朱XX自行填写,并非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陈XX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张XX要求陈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张XX二审答辩称:既然陈XX向出借人出具了担保书,证明他自愿为该行为担保,作为一个正常人,在出具担保书时应该填写担保数,维护其合法权益,虽然这个行为有瑕疵,但是其还是要为其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朱XX、百姓XX公司、沈XX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XX对本案的借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则承担怎样的担保责任。陈XX认为其是在空白保证函上签字,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陈XX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且又在从事公司经营,有相当的经济头脑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在空白保证函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将空白保证函交给朱XX,是基于对朱XX的信任,这种行为是一种任意性授权行为,取得人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为授权的范围,陈XX应当对其签字的保证函承担保证责任。陈XX称其只承诺担保50万元,而不是500万元,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保证函上的借款金额是事后填写,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串通骗保,即便像陈XX所说向朱XX承诺的是担保50万元,也只是借款人朱XX欺骗陈XX,并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串通骗保,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担保合同无效的事由,故陈XX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本案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综上,上诉人安陈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


代理审判员黄丽琴


代理审判员唐XX


 


 



 


书记员 任         飞         飞


 


 


  • 2013-09-17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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