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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邬XX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邬XX(系宁海县XX厂业主)。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邬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长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邬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铝型材加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被告处2个月付清货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2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加工费共计520717.3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邬XX的代表邬XX和张XX签署的送货单、订货单及开具给被告的相关增值税发票为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数额过大,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材料及加工款共计520717.3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69385.58元(利息暂计13个月,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15%的2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邬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铝型材加工合作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型材。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厂2个月内付清货款。该协议上盖有宁海县XX厂印章,并有授权代表人“邬XX”的签名。原告提交了客户名称为宁海县XX厂的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共13张送货单。除2012年8月17日最后一笔送货单之外,其余12张送货单上“客户签收”处均有“邬XX”或“张XX”的签名。而2012年8月17日送货单上注明发货铝材(基材)2570公斤和退料25公斤,该送货和退货数量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6日七宝铝业有限公司磅码单上记载的送货和退货数量一致。该磅码单上“签收人”处有“张XX”的签名。以上13张送货单中均有单价和数量,扣除退货部分,总金额为520777.29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票总金额为310317.65元的江苏增值税发票3张,上述发票均已在浙江省宁海县国税局进行了认证。原告发货后,被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被告邬XX系个体工商户宁海县XX厂的登记业主,被告邬XX与邬XX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铝型材加工合作协议》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13份、磅码单和退料入库单各1份、浙江省宁海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企业发票认证情况表、宁海县XX厂工商登记信息、邬XX与邬XX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也由被告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型材加工合作协议》上被告方的授权代表人为邬XX,且其又系宁海县XX厂的经营业主即被告邬XX的配偶,因此可以认定邬XX系有权代表被告签收相关货物。2012年8月17日送货单上“客户签收”处虽没有人签名,但是该送货单上送货及退货数量与磅码单上记载的送货和退货数量完全一致,并且该磅码单上“签收人”处有“张XX”的签名,可以证实该笔货物已由张XX签收。而在张XX签收的部分业务中,原告已开具部分业务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并由被告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故亦可以认定张XX系有权代表被告签收相关货物。邬XX和张XX签收货物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邬XX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总金额。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材料及加工款共计520717.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为:货到工厂2个月内付清货款,而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往来是在2012年8月17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逾期付款除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之外尚有其他损失。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15%的2倍计算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的1.3倍。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XX支付原告苏州XX公司款项52071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20717.32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XX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二、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2元,由被告邬XX负担,被告邬XX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开户行:XXX)。


审 判 长  韩长安


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周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11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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