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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宁波XX公司、邬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吴江震商初字第01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江XX。


法定代表人邬XX。


被告邬XX。


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宁波XX公司、邬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菊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XX公司、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铝型材加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相关价款和结算方式等。原告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12月11日送货数量为142929KG,总计价款为XXX.98元,而被告仅仅支付了XXX元,剩余的XXX.98元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货物交付后2个月付清款项。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宁波XX公司催讨余款,被告宁波XX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并由被告邬XX对此提供担保,但至今未按照计划付款,因此,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付清款项的期限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令原告感到不安,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材料及加工费XXX.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0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邬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XX公司签订铝型材加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铝锭产品,铝锭价格以上海有色金属网当天开盘价为准,加工费为每吨39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厂后2个月付清,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


2013年8月22日,被告宁波XX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1份,确认截至2013年8月22日,宁波XX公司结欠原告原材料及加工费共计XXX.98,并作出付款计划: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15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如宁波XX公司不按上述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的2倍计算,并同意从2012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邬XX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该付款计划有被告宁波XX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邬XX在“担保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铝型材加工合作协议书、付款计划、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XX公司、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的XXX.98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宁波XX公司理应按照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邬XX在付款计划中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宁波XX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邬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公司给付原告苏州XX公司XXX.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以本金7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二、被告邬XX对被告宁波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22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邬XX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宁波XX公司、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陆菊文



书 记 员  薄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1-03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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