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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陈XX、徐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吴江商初字第07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X区鲈乡北XX。


负责人钱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X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X区XX39、44组。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X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吴XXX公司(以下简称冠霖XX)、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冠霖XX、XX公司、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冠霖XX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冠霖XX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4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XX公司、XX公司及陈XX、徐XX(案外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陈XX、徐XX为被告冠霖XX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冠霖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冠霖XX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7.28%,按季结息,如被告冠霖XX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冠霖XX应就逾期部分按照基准利率7.28%上浮4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冠霖XX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5月12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XXX.04元,利息16013.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冠霖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0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5月12日利息为16013.39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并按季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被告冠霖XX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5507元;3、被告XX公司、XX公司、陈XX对被告冠霖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冠霖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陈XX辩称:对被告冠霖XX的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担保的事实亦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崔X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方为有效,本案所涉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行为无效,因此被告XX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本案所涉借款的年利率(包括利息及罚息利率)过高,应该予以调整;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冠霖XX与原告中国XX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冠霖XX提供授信额度400万元,额度种类为短期贷款,授信额度适用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协议项下债务由被告XX公司、陈XX、案外人徐XX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若被告冠霖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案外人徐XX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X(吴X中小)保字2013年第238号、XX(吴X中小)保字2013年第238-1号、XX(吴X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238号)],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与被告冠霖XX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被告XX公司、XX公司、陈XX、案外人徐XX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冠霖XX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若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冠霖XX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由被告冠霖XX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于2013年9月23日提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若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XX公司、陈XX、案外人徐XX;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冠霖XX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月息6.0667‰,计划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冠霖XX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1182.22元,之后再未按约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冠霖XX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519.74元,被告XX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代偿上述借款利息79360.04元、本金733139.96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87500元。截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冠霖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04元,利息16013.39元,原告在向被告冠霖XX催讨及向其他被告要求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未果后,提起诉讼,致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65507元。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该所支付上述费用,该所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利息清单二份、还款凭证三份,被告XX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原件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冠霖XX、XX公司、陈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与被告冠霖XX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XX公司、陈XX、案外人徐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冠霖XX发放贷款后,被告冠霖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偿付逾期利、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冠霖XX结欠原告借款本金XXX.04元及相应利、罚息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冠霖XX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的本案借款利率与罚息利率过高的抗辩,因借款合同约定的7.28%的年利率与10.192%的罚息年利率(上浮4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区间规定,故对被告XX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XX公司所涉担保系该被告对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以外的法律主体所作的担保,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此种情况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保证合同应属有效,故对被告XX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陈XX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冠霖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XXX.04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5月12日利、罚息为16013.39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本金XXX.04元按年利率10.192%计算,并对此期间利息,以年利率10.192%计收复利)。


二、被告吴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律师费损失65507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X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三、被告苏州XX公司、吴XXX公司、陈XX对被告吴XXX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XX公司、吴XXX公司、陈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X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00元,由被告吴X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XX公司、吴XXX公司、陈XX对被告吴XXX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杨 柳



书 记 员 沈家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2014-06-24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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