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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吴江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吴江商初字第06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XX。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


被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晨XX)与被告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晨XX的委托理代理人徐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晨XX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向江苏XX公司申请500万元承兑汇票,开票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承兑期限为6个月,按银行要求被告为原告申请承兑行为提供担保,被告同意保证,但需要原告支付0.8%的担保费及10%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待原告还XXX金额后归还。原告按约取得500万元承兑汇票,并支付被告保证金50万元和担保费40500元。由于原告采取前清后续方式在农商行申请500万元承兑汇票,所以已付50万元一直保持保证金状态,现原告和农商行承兑最后一期2013年10月14日承兑款于2014年4月14日已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保证金,但被告未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保证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没有经过被告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仅凭法定代表人印章是无效的;2、原告连续采取了前清后续的方式向银行开立承兑汇票,未经过被告的同意,超越保证合同的担保内容;3、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本身不具有可保性;4、原告的证据仅为付款凭证,而没有形成相关的证据链,来确定该50万元的性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5、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有保证金这回事的话,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索回;6、被告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并非由被告占用、挪用或取得,这个款子由案外人吴江XX公司在起诉借款人曹XX的案件中将该笔款项直接扣除,如果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的话,也应该是案外人吴江XX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XX晨XX申请江苏XX公司八坼支行(以下简称吴江XX)为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承字(C102XXXX0803)第01082号的XXX一份,该协议约定出票人为苏州XX公司,收款人为吴江XX公司,汇票金额为715万元,保证金金额为21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XX晨XX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吴江XX。上述合同由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XXXX0803)第01082号《保证合同》作保证担保。


同日,为保证XX晨XX与吴江XX所签订的上述XXX的切实履行,由吴江XX作为债权人,XX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XXXX0803)第0108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为XX晨XX与吴江XX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的主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伍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另附XX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同意我单位为XX晨XX在贵行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伍佰万元担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保证合同吴农商银保字(B102XXXX0803)第01082号的约定承担担保义务。”上述意见书分别盖有XX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崔XX私人印章。


2012年11月6日,XX晨XX向XX公司转账540500元,付款事由为保证金及担保费。2012年11月9日,XX公司向XX晨XX开具金额为40500元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开票项目为担保费。


2014年4月21日,吴江XX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载明:“XX晨XX在我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伍佰万元,由吴江XX公司担保,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该敞口伍佰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已全部还清。”针对该份还款证明,吴江XX明确“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01082,并且XX晨XX提供担保公司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吴江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吴江XX公司向案外人曹XX发放贷款450万元,由XX公司提供担保,因曹XX未履行付息义务,故吴江XX公司将XX公司保证金帐户中305万元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直接扣收。


再查明,XX公司设立于2007年12月6日,其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崔XX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X、《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吴江XX行网银借方补充凭证、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还款证明,被告XX公司提交的代偿证明、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吴江XX与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XX公司认为该保证合同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仅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印章是无效的。本院认为,XX公司向吴江XX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虽无其股东崔XX明的签字,但由于XX公司为XX晨XX的债务提供担保并非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即使上述意见书存在瑕疵也不影响XX公司与吴江XX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XX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XX公司与吴江XX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属合法有效。


二、本案所涉50万元性质是否为保证金?


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交了该50万元的付款凭证,而没有形成证据链,因此无法确认该资金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款项的时间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时间相吻合,原告向被告转账时“付款事由”中明确为“保证金及担保费”,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0500元的担保费发票;其次,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庭审中被告认为可能系双方发生其他业务的资金往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碍难采信;最后,虽然被告庭审中表示,其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不收取保证金,但根据其所提交的吴江XX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的内容来看,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虽然原告未提交该50万元系保证金的直接证据,但该款项作为保证金交付与保证合同签订时间相对应,且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保证金性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XX公司为其向吴江XX的开立承兑汇票进行担保,将50万元保证金存入被告XX公司账户,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该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见,该保证金具有担保的性质,其目的在于保障被告XX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现原告已按约向吴江XX交存票款,被告的保证义务相应免除,委托合同相应终止,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50万保证金,在原告催讨下仍拒不返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清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相应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被告所提出的承兑汇票不具可保性、超越保证合同以及该资金为案外人所侵占而不同意返还保证金等抗辩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XX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吴江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钱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 2014-06-24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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