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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XX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XXXX公司、顾XX、俞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吴江商初字第02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区松陵镇中山南XX。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XX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区松陵XX。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顾XX。


委托代理人陆XX。


被告俞XX。


委托代理人陆XX。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XX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饭店)、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顾XX、俞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蒋X、马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被告顾XX、俞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湖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山湖饭店与江苏XX公司XXX(以下简称XXXXX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山湖饭店向XXXXXXX申请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9月27日,被告XX公司与XXXXXX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27日,XXXXXXX向被告山湖饭店发放借款400万元,年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山湖饭店与XXXXX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山湖饭店向XXX申请借款1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1月8日,被告XX公司与XXXXXX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8日,XXX向被告山湖饭店发放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9%,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


2012年11月1日,被告顾XX、俞XX向XXXXXXX承诺自愿为被告山湖饭店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山湖饭店已停止生产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山湖饭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8750元(算至2014年2月21日,从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XX公司、顾XX、俞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顾XX、俞XX在500万元的限期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明确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各合同到期日年利率为9%,合同到期日后年利率为13.5%。


被告山湖饭店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保证责任。1、借款人山湖饭店与案外人XXXX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金额为400万元的酒水采购合同,后又于2013年10月30日与该商行签订了金额为100万元的酒水采购合同,在短时间内签订了金额巨大的采购合同极不符合常理,涉嫌骗取银行的贷款;2、从山湖饭店的两份企业信用报告来看,借款时,山湖饭店的信誉状况是良好的,因此使得被告更相信山湖饭店涉嫌骗取贷款;3、被告XX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过股东会议决议等相关程序,根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经过股东会议决议后生效,而原告所提供的“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中只有“吴XX”签字,但他不是股东,不能代表公司。


被告顾XX、俞XX共同辩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且现在山湖饭店还在正常经营,不符合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XXXXXXX与山湖饭店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XXXX9802)第0175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山湖饭店向XXXXXXX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酒,该笔借款由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B102XXXX980201751。2013年11月8日,XXXXXXX又与山湖饭店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XXXX1802)第0179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山湖饭店向XXXXXX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进酒,该笔借款由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B102XXXX180201790。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0%,其中基准利率为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目,其中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关于违约,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事件;当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本合同约定帐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9月27日,XXXXXXX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XXXX9802)第0175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山湖饭店与XXXXXXX签订的编号为(J102XXXX9802)第01751号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400万元。2013年11月8日,XXXXXXX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XXXX1802)第0179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山湖饭店与XXXXXXX签订的编号为(J102XXXX1802)第01790号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11月1日,顾XX、俞XX向XXXXXXX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山湖饭店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内与XXXXXXX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XXX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


2013年9月27日和11月8日,XXXX依约分别向山湖饭店发放贷款400万元及100万元。山湖饭店偿还部分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未再按约归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及承诺书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XXXXXXX与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分别提交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两份,该意见书分别盖有XX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崔XX私人印章,在股东会股东签名(盖章)同意处有吴XX签字。关于吴XX身份,其系XX公司工作人员,XX公司委托吴XX代表该公司在与XXXX所办理担保合作业务中进行相关合同、文件的签字、确认,XX公司对其签字、确认行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委托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该委托书由XX公司唯一股东崔XX签字及XX公司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XXXXX与被告山湖饭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XXXX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XXXXX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XX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XXXX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山湖饭店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作为XXXXXXX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合同到期后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所提出的关于山湖饭店的该两笔借款涉嫌刑事诈骗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XX公司所提出的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授权委托书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该两份保证合同已经过该公司唯一股东崔XX授权的公司工作人员吴XX签字同意,已对XX公司生效。故被告XX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山湖饭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XX、俞XX应按其所签字确认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内容对被告山湖饭店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XX公司、顾XX、俞XX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利率系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湖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XX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内利息为:截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为3875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部分为:以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13.5%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3.5%自2014年11月9日起算,上述罚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X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


二、被告XXXX公司对被告XX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顾XX、俞XX对被告XX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36元,由被告XX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XXXX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钱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11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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