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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3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倪XX,XX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XX与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健、被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蒋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卡提取现金20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借给被告(在第二次法庭审理中陈述:将提取的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返还。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陆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告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从银行账户提现金20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在第二次法庭审理中证明原告将这2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蒋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二次法庭审理中陈述的将2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蒋XX辩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确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在银行提取现金7万元,另又凑了3万元,在XX县雉城镇北XX将10万元归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XX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XX农村合作银行城北分理处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从银行提取现金7万元,并另凑3万元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借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以此证明被告已归还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的事实。


原告陆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证据2是在被告胁迫下所书写,不具有真性。


为查明事实,本院传唤原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陆XX当庭陈述: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从银行提取现金7万元,另向其姐姐拿了1万元,又用茶叶冲抵2万元,总计归还原告10万元;其后被告将20万元的借条撕毁,重新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陆XX本人未否认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归还1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1日,被告蒋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XX借款。当日,原告陆XX从银行提取现金20万元,将其中的10万现金交付被告蒋XX。被告蒋XX收到现金后即向原告陆XX出具“今借到陆XX人民币拾万元正”的借条。2012年1月19日,被告蒋XX在XX农村合作银行城北分理处取款7万元,又在其姐姐处取款1万元,还以茶叶冲抵的形式,在XX县雉城镇北站菜场门口归还原告陆XX10万元。


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陆XX在起诉时陈述被告蒋XX借款数额为10万元,但在第二次法庭开庭审理时陈述借款20万元,前后自相矛盾,其虽提交“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但该对账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借款数额为2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借款20万元、已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归还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已归还被告借款10万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X对被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365元,由原告陆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张XX


  • 2014-11-12
  •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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