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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行初字第00028号

  • 损害赔偿
  • (2014)湖浔行初字第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湖州市凤凰XX。


法定代表人:罗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XX。


委托代理人:胡X,浙江XX律师。


原告姚XX为与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吴XX,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XX、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于1997年、1999年、2001年至2003年、2011年多次向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补缴职工养老保险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给原告补办。


原告姚XX诉称:原告为安徽省歙县XX人,1980年至湖州投靠丈夫和子女,1980年1月5日至12月30日,在湖州服装厂从事钉纽扣缝衣边工作,1981年1月至1984年12月27日,在湖州XX厂工作,为合同工。1985年7月6日,经湖州市工商局吴兴区分局核准,在湖州市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经营XXX商店,2003年10月10日营业执照变更,负责人变更为原告丈夫朱XX,名称变更为湖州市XX,夫妻共同经营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至今无固定工作。期间,原告于1997年、1999年、2001年至2003年和2011年分别多次向被告申请参加职工养老保险,被告工作人员均拒绝办理。2014年原告因不服被告不予为其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5月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2、被告向原告补发2004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金105450元(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交通等损失共计22027.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辩称:首先,原告诉称其分别于1997年、1999年、2001年至2003年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的申请,不是事实。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原告于2011年7月就本案所涉事宜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访投诉,2013年10月15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信访事项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湖人社信[2013]242号),该答复书就原告要求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事项进行了明确答复,后原告不服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姚XX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浙人社信查[2013]8号),维持了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后原告仍不服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关于姚XX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浙政信核[2014]1号),维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核意见。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未依法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5月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其次,从诉讼时效上来说,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来说,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成立。1、1997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将城镇个体劳动者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而在此文件出台之前,湖州市个体工商户不能参加养老保险。当时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凭失业证进行自谋职业缴费登记,可进行参保。而原告当时的户籍为安徽省歙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无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诉称被告当时未依法履职,已超过诉讼时效。2、1999年10月1日《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当时的法规政策,原告虽然属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当时要求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现在诉称被告当时未依法履职,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自述“2003年听说有‘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中人逐步过渡方式参保’,写了申请书拿着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再次去社保窗口要求参保”,被告认为不是事实。第一、关于“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中人逐步过渡”的参保方式早在1997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时就已规定,而非2003年出台的新规定;第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申请,申请原件也是在原告信访后出具的;第三、即使原告当时向被告申请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而被拒绝,原告完全应该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原告没有,故原告该权利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自述2011年9月5日其户口从安徽省歙县XX迁入湖州市爱山街道红丰新XX,户口由农村转为城镇后,至被告处要求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被拒绝。对此,被告认为按照当时的法规政策,原告也是无法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因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于2010年10月下发了《关于解决为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依据该意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于2011年7月20日印发《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明确规定“本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只有在2011年7月20日前具有浙江省城镇户籍的人员才能按规定办理参保补缴,而原告在2011年9月5日从安徽农村迁入我市爱山街道,不符合该规定,不能办理参加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综上,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的履职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申请事项:


1.原湖州XX厂负责人张泉生等人证明和湖州市供销合作XX工作证明,证明1981年至1984年,原告在原湖州市XX工厂工作,未参保;


2.湖州市工商局吴兴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一份、湖州市城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证、编号004334湖州市暂住证一份、湖食卫临字(88)第319号卫生许可证1份,浙(湖一)税字第1363号税务登记证一份,编号5-034纳税手册一份、浙湖工商个字52014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企业代码证书一份、浙江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一份、(城公)暂字第0768号浙江省暂住证一份、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一份、进场交易证一份、租房定金收据一份、摊位费物管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于1985年7月6日经吴兴区工商分局核准在湖州市浙北果品交易XX个体经营湖州XXX商店,2003年10月10日,该商店营业执照注销,期间原告一直在湖州城区居住生活,进行个体经营;


3.湖州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2012年4月24日证明一份和湖州XX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丈夫朱XX共同经营湖州市XX公司,至2009年10月因身体原因歇业,后无固定工作。


4.关于要求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5.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于2011年9月5日从安徽省歙县深渡镇漳XX组迁至湖州市红丰新XX;


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一份、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告知单一份、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信箱答复三份、湖人社信[2013]24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复查复核申请表一份、浙人社信查[2013]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信访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通过信访方式就其参保问题进行反应,但均被认为其不合符参保条件。


7.湖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不予原告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湖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申请。


8.皖歙字第0865号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按照当时政策文件,原告户口属于农村,无法被招入湖州市XX工厂工作;对证据2中湖州市工商局吴兴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湖州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证明》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湖州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是原告于2014年申请行政复议时才向复议机关提交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开始提出补缴养老保险;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是安徽省的,不符合当时浙江省养老保险所确定的范围;对证据5和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湖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证据1和证据2证明本案行政复议的情况;


3.湖人社信[2013]24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


4.浙人社信查[2013]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


5.浙政信核[2014]1号复核意见书一份,


证据3-5证明原告因本案信访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2.《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实施意见的通知》(湖政发[1999]60号);


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湖政发[2003]1号);


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5.《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


7.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和依据1-5没有异议,对依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依据7对依据6的范围进行了限缩,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存在合法性问题。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在湖州的个体经营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只能证明原告在安徽的经营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7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1年就本案所涉事宜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访投诉,2013年10月15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信访事项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就原告要求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事项进行了明确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姚XX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原告不服该复查意见,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关于姚XX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查意见。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未依法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5月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籍于2011年9月5日从安徽省歙县深渡镇漳XX组迁至湖州市红丰新XX。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故无论原告姚XX是否于1997、1999年、2001年至2003年向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起诉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故本案重点审查范围应该是原告2011年向被告提出补缴职工养老保险时,被告不予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范围为“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该实施意见的发文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而原告的户籍于2011年9月迁入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故原告不符合该实施意见确定的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范围,被告对原告要求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要求不予办理的行政行为符合该实施意见的规定。


对于原告认为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由于各地工作的基础不同,解决这一问题进度有快有慢。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认真做好调查统计工作,科学界定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范围,准确掌握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数量”的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结合本省情况,出台相关实施意见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负有依法及时对劳动者参保进行登记及对劳动者参保情况负有检查和监督的职责,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姚XX请求被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为其办理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邵XX


代理审判员 沈 屹



书 记 员 金XX


  • 2014-11-19
  •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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