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邱XX。
原告沈XX与被告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被告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从事建筑模板生产加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所需模板,自2013年至今,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交易。2013年6月2日原告将价值4180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后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了4万元,赊欠18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采购模板,原告将价值67950元的模板送至被告经营处,被告以很快就会付款为由没有当即支付货款仅在送货单上签收,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7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XX支付货款6975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邱XX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9750元的货物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
原告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日、2013年9月11日,原告沈XX分别将价值41800元、67950元的货物运至被告邱XX处,被告已签收。
被告邱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XX与被告邱XX之间存在模板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6月2日、2013年9月11日,原告沈XX分别将价值41800元、67950元的货物运至被告邱XX处,被告已签收。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余款6975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邱XX尚欠原告沈XX货款事实清楚,买卖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邱XX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催讨证明,故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货款人民币69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元(已减半),由原告沈XX负担25元,被告邱XX负担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