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及其辩护人李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戴X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XX时,被交警查获。交警于当日21时15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戴X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戴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方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戴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辉
书记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