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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舒XX、胡XX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舒XX(系宁海县XX厂业主)。


被告胡XX。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舒XX、胡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长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铝型材加工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价款、付款方式、支付时间以及发生纠纷时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加工费共计XXX.75元,被告出具1份书面还款计划书,并承诺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被告胡XX为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材料及加工款共计XXX.7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59308.92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5.6%的2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XX、胡XX辩称:1、原、被告双方对账的金额是正确的。在对账之前被告有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漏算,对账之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5万元。因此,原告起诉金额中应扣减20万元项款,被告实际结欠原告XXX.75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具体利率由法院审核。3、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业务总金额为XXX.75元,但原告仅开具给被告20万元的发票,余下业务金额要求原告予以开具相应的发票,或者根据增值税发票的17%的税率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4、另外说明的是,由于法院对被告摆放在出租房内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该房屋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两被告已经无力续租,请求法院能及时妥善处理已查封的机器设备,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宁海县XX厂签订了为期二年的《铝型材加工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价款、付款方式、支付时间以及发生纠纷时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舒XX经核对确认: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舒XX结欠原告材料款及加工费共计XXX.75元。被告舒XX出具书面付款计划书1份,并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舒XX同时承诺,如不能按上述计划履行付款义务,愿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倍计算,并同意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胡XX在上述付款计划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应扣除被告舒XX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舒XX结欠原告总款项为XXX.75元。


另查明,被告舒XX系个体工商户宁海县XX厂的经营业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铝型材加工合作协议》原件1份、宁海县XX厂工商登记信息、付款计划书以及原、被告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XX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也由被告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舒XX结欠原告XXX.75元的款项,有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舒XX在出具付款计划后理应按其承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不付,显属无理,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舒XX。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提出的如原告不开具发票,应按双方业务总额的17%比例扣减结欠原告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舒XX给付XXX.75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为:以XXX.7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的2倍。又因被告胡XX为舒XX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胡XX应对被告舒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超出此范围的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XX支付原告苏州XX公司款项XXX.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XXX.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XX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二、被告胡XX对被告舒X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20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1623元,由被告舒XX、胡XX负担27597元,被告舒XX、胡XX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舒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XXXX040009599;开户行:XXX)。


审 判 长  韩长安


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薄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7-15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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