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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林X、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8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


被告徐XX。


被告徐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莲都锦园2幢1单XX。


负责人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江苏胡文XX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林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杨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林X、被告徐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5月2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林X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XX由西往东行驶至盛八公路团结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杨XX驾驶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盛八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140.45元(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90200.65元,扣除原告杨XX应当承担的30%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林X是被告徐XX的驾驶员,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徐XX承担。


被告徐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徐XX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林X是被告徐XX的驾驶员,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徐XX承担;3、被告徐XX是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徐XX是被告徐XX的姐姐,是被告徐XX委托被告徐XX购买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因此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徐XX;4、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已垫付给本案原告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林X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XX由西往东行驶至盛八公路团结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杨XX驾驶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盛八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出院。2014年6月27日,原告前往浙江法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


另查,被告徐XX系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XX一致认可被告徐XX是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XX承担。


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已垫付给原告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住院清单原件2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被告林X的驾驶证复印件、浙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本院向被告徐XX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对于原告杨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190200.65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住院清单原件2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20%。被告林X、被告徐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范围20%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称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20%的非医保范围,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的价格,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0200.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车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90200.65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10000元。针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80200.65元的损失,应根据相关主体的责任进行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杨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林X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6140.45元(180200.65*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6140.46元(未超过5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徐XX之间的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杨XX予以赔偿。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136140.46元。被告徐XX垫付给原告杨XX的1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25元、保全费820元,余款98655元视为被告徐XX替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款项,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136140.46元中返还被告徐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126140.45元,合计136140.45元,其中给付原告杨XX37485.45元,返还被告徐XX986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XX、被告徐XX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徐XX。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从被告徐XX垫付给原告杨XX的10000元中直接扣除(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开户行:XXX)。


代理审判员  唐韧



书 记 员  李萍


  • 2014-09-05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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