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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吴江XX公司、吴江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吴江商初字第12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XX。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


委托代理人蒋X。


被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北XX、105室。


法定代表人汝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汝XX。


被告钱XX。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里酒店)、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汝XX、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XX里酒店、汝XX、钱XX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黄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里酒店、汝XX、钱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XX里酒店与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XXX)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XXXX5101744,XX里酒店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2013年4月23日,被告XX公司与XX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B102XXXX5101744,承诺为被告XX里酒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汝XX、钱XX向XXX承诺,自愿为XX里酒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在XXX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XXX向XX里酒店发放借款400万元整,年利率为9%,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XX里酒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被告XX公司、汝XX、钱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里酒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805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XX公司、汝XX、钱XX对被告XX里酒店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涉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股东崔XX的同意,仅仅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XX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里酒店、汝XX、钱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XX里酒店与XXX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XXXX5101744)一份,约定XX里酒店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同日,被告XX公司与XXX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B102XXXX5101744)一份,承诺为被告XX里酒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汝XX、钱XX向XXX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XX里酒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在XXX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XXX于2013年4月23日向XX里酒店发放借款400万元整,贷款凭证上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年利率为9%,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XX里酒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XX里酒店结欠XXX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80500元,被告XX公司、汝XX、钱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经股东会决议,授权吴XX作为XX公司的业务经理,全权负责本公司的业务运作,签订各类合同,崔XX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2013年4月23日,XX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经股东会研究,同意我单位为XX里酒店在贵行办理人民币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义务”,吴XX在股东会股东一栏内进行了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贷款凭证、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X与被告XX里酒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X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XX里酒店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XXX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XX里酒店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所提出的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XX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授权委托书所显示的内容来看,XX公司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已经过股东会确认同意,且XX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对外提供融资担保与其经营范围相符,故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XX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XX里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汝XX、钱XX应按其所签字确认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内容对被告XX里酒店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XX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805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继续计算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二、被告吴江XX公司对被告吴江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汝XX、钱XX对被告吴江XX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02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804元,由被告吴江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XX公司、汝XX、钱X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戴XX


人民陪审员  史XX


人民陪审员  洪XX



书 记 员  唐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1-08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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