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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00134号

  • 刑事辩护
  • (2015)湖浔刑初字第1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2014年9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李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被告人陆XX租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华XX内的平房。在未获得营业执照和未经环保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建成铝合金表面处理生产线,从事铝合金表面处理加工业务,并将加工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入地下无防渗漏措施的囤水池内,任由污水渗漏。2014年7月22日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在工作检查时发现该情况,对该加工点清洗槽内废水、厂房西侧靠墙处土坑废水进行采样。经检测,清洗槽内废水水样总铬浓度为5.49mg/l,总镍浓度为3.05mg/l,厂房西侧靠墙处土坑废水水样总镍浓度为1.06mg/l,均超过国家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4年8月7日,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又对该加工点地下无防渗漏措施的屯水池内废水进行采样。经检测,该水样总铬浓度为6.19mg/l,总镍浓度为4.34mg/l,均超过国家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陆XX于2014年9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情况说明,检测报告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陆X乙、杨X、吕X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陆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湖浔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陆XX缓刑三个月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陆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扣除已缴纳的人民币三千元,余款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辉


人民陪审员 孔 品


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



书 记 员 陆XX


  • 2015-03-06
  •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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