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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戚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8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戴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戚XX。


原告戴XX诉被告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板材买卖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嗣后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前述货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戴XX材料款(细木工板)16万元整;欠条欠款人落款处由被告签名,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万元。


2、某商业银行支票一张、某银行支票三张、银行进账单三张、退票理由书两张,证明被告曾以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原告未能实际取得相关的支票款项。


被告戚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1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XX货款16万元;


二、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X前述货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江X


  • 2015-01-15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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