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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公司与宁波XX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甬慈商初字第2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工业区金园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XX公司诉被告宁波XX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XX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常州市XX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李 骏



代书记员  潘XX


  • 2014-12-15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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