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工业区金园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XX公司诉被告宁波XX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XX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常州市XX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李 骏
代书记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