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辩护人吴XX,浙江XX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1日12时39分许,被告人徐XX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市南浔区南浔XX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即对被告人徐XX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0.877mg/ml,并于当日12时50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徐XX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徐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驾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人徐X乙的证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漆 涛
书 记 员 姚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