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XX,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黎XX。
原告吕XX为与被告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1450元及利息人民币19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主张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及被告黎XX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黎XX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属实,但暂时无能力立即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与被告黎XX素有杨XX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货款101450元的《欠条》1份,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货款人民币10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4元,由被告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