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XX(系湖州市XX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顾XX。
原告华XX为与被告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华XX起诉称,原告华XX系湖州市XX厂经营者。2008年年中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7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华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华XX系湖州市XX厂的经营者。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76000元的事实。
被告顾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华XX系湖州市XX厂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顾XX之间有模板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顾XX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湖州市南浔华氏多层板人民币176000(壹拾柒万陆千元正4车),欠款人顾XX”。后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顾XX拖欠货款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XX货款人民币1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10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XX
书记员 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