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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XX公司与吴江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原告苏州市XX公司与被告吴江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苏州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苏州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吴江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XX公司诉称,2012年9月起,原告向江苏XX里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XXX元,期限为12个月,原告委托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同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72000元和保证金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以借新贷还旧贷的形式延续前述与江苏XX里支行的借款合同,期间被告继续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担保费72000元。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已向债权银行还清全部贷款,之后的续贷原告不再委托被告公司作担保,被告因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江XX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保证金约定,原告支付至被告帐户的400000元属于双方的资金往来;2、即使存在400000元保证金或者其他400000元往来款项,那么这笔款项发生在2012年9月20日,按照诉讼时效已经超出了法定保护期限;3、被告与第三人吴江XX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也没有提及本案所说的400000元保证金,所以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江苏XX里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XX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委托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提供银行电子支付申请单证明其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保证金40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给被告担保费7200元。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开具金额为72000元的担保费发票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以借新贷还旧贷的形式延续前述与江苏XX里支行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银行电子支付申请单证实其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担保费72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将合同号B102XXXX0400830项下的借款XXX元归还给了江苏XX里支行。之后原告不再委托被告为其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银行电子支付申请单、银行进帐单、江苏XX里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向江苏XX公司同里支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为原告于2012年9月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又继续为原告以借新贷还旧贷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至2014年10月23日,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4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保证合同中也没有提到保证金的约定,该笔400000元属于双方其他资金往来,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资金往来,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就保证金进行书面约定,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为原告的二期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也支付了担保费给被告;且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400000元也在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的前四天,故综合原告的举证,原告为此向被告缴纳的400000元应属于履约保证金,目的是为了确保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与江苏XX公司同里支行借款合同的保证义务相应免除,委托合同相应终止,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40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催讨下仍拒不返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XX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XX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江XX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刘颢丽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翁XX



书 记 员  黄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 2015-05-20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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