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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吴江XX公司、吴江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吴江商初字第12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XX。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


委托代理人钟XX。


被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殷XX,经理。


被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殷XX。


被告黄XX。


被告何XX。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吴江XX)与被告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殷XX、黄XX、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殷XX、黄XX、何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XX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下属XX松陵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该XX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同日,被告XX公司与该XX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松陵XX依约发放190万元贷款,并明确年利率为9%。2013年11月1日,原告下属XX松陵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该XX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同日,被告XX公司与该XX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松陵XX依约发放270万元贷款,并明确年利率为9%。被告殷XX、黄XX、何XX曾于2013年7月1日承诺为被告XX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松陵XX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9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企业已关停,原告与其余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70150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0日,从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偿还情况继续计算利息);2、其余被告对被告XX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计算,借款到期后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XX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是崔XX,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没有崔XX签字,该担保行为无效。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农商行服务于三农,被告XX公司的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该借款用途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冲突,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3、原告主张的利息与罚息只能择一适用。


被告XX公司、殷XX、黄XX、何XX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吴江XX松陵XX与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XXXX9802)第01738号),约定:XX公司向该XX借款190万元用于购冷轧开板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以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之借款利率的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XX公司与吴江XX松陵XX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吴农商银保字(B102XXXX9802)第01738号),约定:XX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吴江XX松陵XX发放190万元贷款,并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


2013年11月1日,吴江XX松陵XX与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XXXX1802)第01782号),约定:XX公司向该XX借款270万元用于购冷轧开板,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合同中有关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XX公司与该XX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吴农商银保字(B102XXXX1802)第01782号),约定:XX公司同意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XXXX1802)第017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与前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吴江XX松陵XX发放270万元贷款,并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


2013年7月1日,殷XX、黄XX、何XX向吴江XX松陵XX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同意为XX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吴江XX松陵XX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9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


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XX公司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20日,XX公司尚结欠吴江XX松陵XX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70150元,其中本金19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28975元,本金27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411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江XX松陵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吴江XX松陵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XX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吴江XX松陵XX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对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收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XX公司有关利息与罚息只能择一适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XX、黄XX、何XX理应根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XX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苏XX公司借款本金460万元,并偿付利息70150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江XX公司、殷XX、黄XX、何XX对被告吴江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441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722元,由被告吴江XX公司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XX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游 佳


人民陪审员  钱XX


人民陪审员  沈XX



书 记 员  郁 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3-03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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