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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常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常熟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XX。


法定代表人武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常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超市内部装修改造需要安装电梯,遂与原告签订了1份总金额为100万元的《扶梯配套制造委托承包合同》承揽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加工规格型号为:12/1000H=5600扶梯4台(每台单价为222500元)和四层四站货梯1台(每台单价为110000元),合同合计价款为100万元。原告按照定作要求完成了承揽加工任务后,定作人即被告表示解除一台型号、规格为12/1000H=5600扶梯的定作任务,并自愿承担原告损失费92500元。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付定作成果(包括提交了相关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并于2014年1月10日安装完毕,且通过了被告所在地特种设备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合格,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双方合同变更后的总价款为87万元,而被告至今只交付了40万元价款,尚有47万元的欠款至今尚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万元,违约金423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每月按照付款总额的0.1%,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17547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万元,违约金423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每月按照付款总额的0.1%,以3775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付款利息17547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以4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请求判令在被告未付清第一项电梯款之前,电梯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苏州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自动扶梯设备维保合同1份,以证明设备维保的问题。4、检验报告4份,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扶梯三台、电梯1台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测。5、委托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其他公司制造了电梯。


被告常熟市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常熟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苏州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超市内部装修需要,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扶梯配套制造委托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规格型号为:12/1000H=5600扶梯4台(每台单价为222500元)和四层四站货梯1台(每台单价为110000元),合同合计价款为100万元。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成果,并安装完毕。2014年4月17日原告供给被告的四层四站货梯1台(检验报告登记型号THJ1500/0.5-JXW,设备档案号为T08501)通过了被告所在地特种设备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5月5日原告供给被告的12/1000H=5600扶梯3台(检验报告登记型号SL12/1000-0.5,设备档案号分别为T20962、T20963、T20964)通过了被告所在地特种设备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账户付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被告XX价款人民币377500元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按照合同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未能提供证据,对于自己主张的于2014年1月10日安装完毕未能提供证据。同时,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原告按照定作要求完成了全部合同任务后,被告解除了1台型号、规格为12/1000H=5600扶梯合同需要,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损失费925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最后一笔付50000元整,余款未清之前电梯拥有权属于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因被告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则每延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需方应按该次付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合同书、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X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777500元的事实。原告确认被告付款人民币40万元的意见,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4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在被告解除型号为12/1000H=5600扶梯1台的合同后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损失费人民币92500元的证据,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价款余额为人民币3775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人民币37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按照付款总额的0.1%,以377500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于交货时间、安装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而货梯1台通过验收合格是在2014年4月17日,扶梯3台通过验收合格是在2014年5月5日,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以人民币377500元为基数的0.1%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以47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于交货时间、安装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而货梯1台通过验收合格是在2014年4月17日,扶梯3台通过验收合格是在2014年5月5日,又因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价款余额为人民币377500元,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377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本案XX、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款项未付清前,电梯所有权属于原告;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结欠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777500元,被告实际付款为人民币40万元,被告的付款未达到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故原告请求判令在被告未付清电梯款之前,电梯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XX公司价款人民币3775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以人民币377500元为基数的0.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37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XX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XX,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常熟市XX公司在未付清价款人民币377500元前,四层四站货梯1台(检验报告登记型号THJ1500/0.5-JXW,设备档案号为T08501),12/1000H=5600扶梯3台(检验报告登记型号SL12/1000-0.5,设备档案号分别为T20962、T20963、T20964)的所有权仍属原告苏州XX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2298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人民币元,被告常熟市XX公司负担人民币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潘XX



书 记 员  曹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二百六十三、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5-20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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