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X,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XX,男,1963年9月24日出。
被告赵XX,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赵XX,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64年5月9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75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87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席XX,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赵XX,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赵XX,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68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71年9月4日出生。
被告王XX,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刘XX,男,1964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XX,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卢XX,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赵XX,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赵XX,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徐XX,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浚县卫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XX与被告徐X、赵XX等20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赵XX等19人的诉讼代表人赵XX、赵XX、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赵XX、赵XX、赵XX、张XX、徐XX等五人组织的农村建房班(共20人)打工。2012年3月14日上午,建筑班在给被告徐X盖猪圈过程中,棚板断裂致使我从顶部跌落,被倒塌的猪圈墙砸伤,后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徐X作为房主使用没有资质的建房班建猪圈,且因水泥板断裂,应承担选任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赵XX等19人。系合伙利益共同团体,应风险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X、赵XX等20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徐X辩称:1、我与徐XX、赵XX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所建猪舍不超过二层,可以由个体建筑工匠承建,我不存在选任过失;2、原告徐XX应知道刚砌好的拱圈没有完全凝固,故意将装满的泥兜砸向刚砌好的拱圈,其故意违章造成受伤。应责任自负;3、原告在为我履行承揽合同中存在过错,造成我猪圈需要返工、重建,应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赵XX等19人辩称:根据分工,原告负责往上拔水泥混凝料,因原告嫌活太累,让被告徐XX拔水泥,自己在提泥时故意将一兜泥砸向拱圈造成坍塌,自己往下跳时受伤,故原告徐XX因自身故意违章行为受伤,应责任自负,原告与徐X约定承揽猪舍报酬为1万元,原告是承包人,我们都是为原告干活的,他的医疗费应由其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
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2、原告要求被告20人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卫贤镇裴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村建筑队施工时受到伤害,村委会进行了调解。
被告徐X无异议。
被告赵XX等19人无异议。
2、徐XX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卫贤镇裴营村建房班负责人是赵XX、徐XX等5人。
被告徐X异议为:建房班是临时组建的,不存在工头之说,另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赵XX等5人为工头。
3、徐XX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建房班工头是赵XX等5人,原告出事后,赵XX进行了善后处理。
被告徐X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且未在出事现场,该证据不能采信。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与原告系本家。
4、一组照片6张。证明发生事故后的现场坍塌情况。
被告徐X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照片显示的为事故整理后的现场,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状态。
5、赵XX等5人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赵XX为建房班负责人。
被告徐X异议为:与我无关。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不能证明被告赵XX等5人系领班的,只能说明工资分配问题。
6、浚县人民法院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4135.63元。
被告徐X异议为:原告未提交医院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原告应提交医院医疗费发票。
7、鉴定费、复印费、放射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复印费、放射费共花费2551元。
被告徐X异议为: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与我无关。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鉴定费应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原告提供的是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据,不能作为鉴定费费用报销。
8、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诊疗情况。
被告徐X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应提交出院证原件。病历与出院证医嘱相矛盾。
9、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徐XX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期间4-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5000元,需住院二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被告徐X异议为:原告系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意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10、交通费票据71张,合款686元。
被告徐X异议为:交通费票据虚假,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原告住院22天,从原告家到浚县医院差旅费为7元,且71张过多,请求法院酌定。
11、徐XX本人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徐X异议:不显示子女、父母情况,没有相关证据佐证。
被告赵XX等19人无异议。
12、XX公司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徐XX在保险公司投保XXX享人生两全保险,其中附加泰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被告徐X无异议。
被告赵XX等19人无异议。
13、加盖XX公司印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135.63元,其中新农合报销5850.20元,XXX报销2000元。
被告徐X无异议。
被告赵XX等19人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2、13可以印证原告住院花费14135.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费票据加盖鉴定机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放射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方自行委托,但被告徐XX等20人对该鉴定书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元。证据11系户籍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X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张XX、赵XX、徐XX、赵XX收到徐X建猪圈款一万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X与其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徐XX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赵XX等是建房班负责人。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只能证明从徐X处领走10000元,不能证明赵XX等5人系建房班主,建房班为临时性。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赵XX、徐XX、赵XX对其签名无异议,认可其在被告徐X处领走承包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赵XX、赵XX、张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建房班的性质及原告受伤经过。
原告无异议。
被告等20人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赵XX、赵XX、张XX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XX在被告赵XX、赵XX、赵XX、张XX、徐XX五人所带的建筑班干活,该建筑班与被告徐X约定为被告徐X盖猪圈,高约2.6米,长约20米,宽约9米,承包款为10000元,被告徐X提供材料设施。2012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徐XX在给被告徐X盖猪圈过程中,当他在顶部拱圈提泥时,将一兜泥砸在刚砌好的拱圈顶部,该猪圈顶部突然坍塌将其砸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5日住院,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14135.63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6月29日该所出具了鹤杏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XX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期间4-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5000元,需住院二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花费复印费6元、放射费45元。
被告赵XX、赵XX、赵XX、张XX、徐XX五人所带的建筑班事故发生时共有原被告二十人组成,该施工队是农村无建筑资质证书松散性的施工队,在承揽该猪圈工程中实行同工同酬,上述五人从被告徐X处领走承包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徐X要求原告徐XX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但不提起反诉,要求另行处理。
原告徐XX在XXX保险公司投保XXX享人生两全保险,其中附加泰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新农合报销5850.20元,XXX报销2000元。原告徐XX为农业户口,其父徐XX出生;其母唐XX,1956年7月25日;女儿徐XX,2000年2月14日出生;儿子徐XX,2006年4月1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319.95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XX、赵XX、赵XX、张XX、徐XX五人所带的建筑班是农村松散型的施工队,时聚时散,其与房主徐X约定为其盖猪圈,房主徐X支付报酬,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徐XX作为二十位建筑班成员之一,与被告赵XX等19人一样实行同工同酬,系利益共同体。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XX、赵XX、赵XX、张XX、徐XX具有谋利性质,不具有承包人的特征,故原告徐XX与被告赵XX等5人之间不够成雇佣关系。原告徐XX在施工过程中疏忽,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赵XX等19人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共同注意安全的义务,在缺乏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原告不慎受伤,对事故发生应负过错责任。被告徐X作为房主按照承揽合同约定为施工人员提供材料,亦应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原告徐XX、被告徐X、被告赵XX等19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10%:60%为宜。原告徐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35.6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元、放射费45元、误工费1899.79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604.03元÷365天×105天)、护理费2026.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04.03元÷365天×22天×2人+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6604.03元÷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1500元(1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徐XX抚养费2591.97元(4319.95元/年×6年÷2人×20%),被抚养人徐XX抚养费5183.94元(4319.95元/年×12年÷2人×20%),二次住院手术费5000元、二次住院营养费140元(10天×14元)、二次住院护理费506.61元(6604.03元÷365天×14天×2人),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以上共计63431.5元。被告徐X按10%责任承担,需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6343.15元。被告赵XX等19人按60%责任承担,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58.9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可由被告赵XX等19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辩称其与被告赵XX等19人及原告徐XX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X及被告赵XX等19人辩称原告所受伤系其自己故意造成的,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X要求原告徐XX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不提起反诉,要求另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经济损失6343.15元;
二、被告赵XX、赵XX、赵XX、张XX、徐XX、徐XX、徐XX、席XX、徐XX、徐XX、徐XX、赵XX、赵XX、徐XX、徐XX、王XX、刘XX、李XX、卢XX等十九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XX各项经济损失38058.9元;
三、被告赵XX、赵XX、赵XX、张XX、徐XX、徐XX、徐XX、席XX、徐XX、徐XX、徐XX、赵XX、赵XX、徐XX、徐XX、王XX、刘XX、李XX、卢XX等十九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XX精神抚慰金4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710元,被告徐X负担140元,被告赵XX等19人负担9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