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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徐X、赵XX等20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2)浚民初字第10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玉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X,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XX,男,1963年9月24日出。


被告赵XX,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赵XX,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64年5月9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75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87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席XX,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赵XX,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赵XX,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68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71年9月4日出生。


被告王XX,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刘XX,男,1964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XX,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卢XX,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赵XX,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赵XX,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徐XX,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浚县卫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XX与被告徐X、赵XX等20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赵XX等19人的诉讼代表人赵XX、赵XX、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赵XX、赵XX、赵XX、张XX、徐XX等五人组织的农村建房班(共20人)打工。2012年3月14日上午,建筑班在给被告徐X盖猪圈过程中,棚板断裂致使我从顶部跌落,被倒塌的猪圈墙砸伤,后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徐X作为房主使用没有资质的建房班建猪圈,且因水泥板断裂,应承担选任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赵XX等19人。系合伙利益共同团体,应风险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X、赵XX等20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徐X辩称:1、我与徐XX、赵XX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所建猪舍不超过二层,可以由个体建筑工匠承建,我不存在选任过失;2、原告徐XX应知道刚砌好的拱圈没有完全凝固,故意将装满的泥兜砸向刚砌好的拱圈,其故意违章造成受伤。应责任自负;3、原告在为我履行承揽合同中存在过错,造成我猪圈需要返工、重建,应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赵XX等19人辩称:根据分工,原告负责往上拔水泥混凝料,因原告嫌活太累,让被告徐XX拔水泥,自己在提泥时故意将一兜泥砸向拱圈造成坍塌,自己往下跳时受伤,故原告徐XX因自身故意违章行为受伤,应责任自负,原告与徐X约定承揽猪舍报酬为1万元,原告是承包人,我们都是为原告干活的,他的医疗费应由其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


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2、原告要求被告20人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卫贤镇裴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村建筑队施工时受到伤害,村委会进行了调解。


被告徐X无异议。


被告赵XX等19人无异议。


2、徐XX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卫贤镇裴营村建房班负责人是赵XX、徐XX等5人。


被告徐X异议为:建房班是临时组建的,不存在工头之说,另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赵XX等5人为工头。


3、徐XX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建房班工头是赵XX等5人,原告出事后,赵XX进行了善后处理。


被告徐X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且未在出事现场,该证据不能采信。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与原告系本家。


4、一组照片6张。证明发生事故后的现场坍塌情况。


被告徐X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照片显示的为事故整理后的现场,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状态。


5、赵XX等5人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赵XX为建房班负责人。


被告徐X异议为:与我无关。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不能证明被告赵XX等5人系领班的,只能说明工资分配问题。


6、浚县人民法院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4135.63元。


被告徐X异议为:原告未提交医院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原告应提交医院医疗费发票。


7、鉴定费、复印费、放射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复印费、放射费共花费2551元。


被告徐X异议为: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与我无关。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鉴定费应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原告提供的是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据,不能作为鉴定费费用报销。


8、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诊疗情况。


被告徐X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应提交出院证原件。病历与出院证医嘱相矛盾。


9、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徐XX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期间4-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5000元,需住院二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被告徐X异议为:原告系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意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10、交通费票据71张,合款686元。


被告徐X异议为:交通费票据虚假,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为:原告住院22天,从原告家到浚县医院差旅费为7元,且71张过多,请求法院酌定。


11、徐XX本人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徐X异议:不显示子女、父母情况,没有相关证据佐证。


被告赵XX等19人无异议。


12、XX公司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徐XX在保险公司投保XXX享人生两全保险,其中附加泰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被告徐X无异议。


被告赵XX等19人无异议。


13、加盖XX公司印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135.63元,其中新农合报销5850.20元,XXX报销2000元。


被告徐X无异议。


被告赵XX等19人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2、13可以印证原告住院花费14135.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费票据加盖鉴定机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放射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方自行委托,但被告徐XX等20人对该鉴定书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元。证据11系户籍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X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张XX、赵XX、徐XX、赵XX收到徐X建猪圈款一万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X与其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徐XX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赵XX等是建房班负责人。


被告赵XX等19人异议:只能证明从徐X处领走10000元,不能证明赵XX等5人系建房班主,建房班为临时性。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赵XX、徐XX、赵XX对其签名无异议,认可其在被告徐X处领走承包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赵XX、赵XX、张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建房班的性质及原告受伤经过。


原告无异议。


被告等20人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赵XX、赵XX、张XX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XX在被告赵XX、赵XX、赵XX、张XX、徐XX五人所带的建筑班干活,该建筑班与被告徐X约定为被告徐X盖猪圈,高约2.6米,长约20米,宽约9米,承包款为10000元,被告徐X提供材料设施。2012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徐XX在给被告徐X盖猪圈过程中,当他在顶部拱圈提泥时,将一兜泥砸在刚砌好的拱圈顶部,该猪圈顶部突然坍塌将其砸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5日住院,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14135.63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6月29日该所出具了鹤杏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XX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期间4-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5000元,需住院二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花费复印费6元、放射费45元。


被告赵XX、赵XX、赵XX、张XX、徐XX五人所带的建筑班事故发生时共有原被告二十人组成,该施工队是农村无建筑资质证书松散性的施工队,在承揽该猪圈工程中实行同工同酬,上述五人从被告徐X处领走承包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徐X要求原告徐XX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但不提起反诉,要求另行处理。


原告徐XX在XXX保险公司投保XXX享人生两全保险,其中附加泰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新农合报销5850.20元,XXX报销2000元。原告徐XX为农业户口,其父徐XX出生;其母唐XX,1956年7月25日;女儿徐XX,2000年2月14日出生;儿子徐XX,2006年4月1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319.95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XX、赵XX、赵XX、张XX、徐XX五人所带的建筑班是农村松散型的施工队,时聚时散,其与房主徐X约定为其盖猪圈,房主徐X支付报酬,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徐XX作为二十位建筑班成员之一,与被告赵XX等19人一样实行同工同酬,系利益共同体。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XX、赵XX、赵XX、张XX、徐XX具有谋利性质,不具有承包人的特征,故原告徐XX与被告赵XX等5人之间不够成雇佣关系。原告徐XX在施工过程中疏忽,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赵XX等19人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共同注意安全的义务,在缺乏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原告不慎受伤,对事故发生应负过错责任。被告徐X作为房主按照承揽合同约定为施工人员提供材料,亦应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原告徐XX、被告徐X、被告赵XX等19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10%:60%为宜。原告徐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35.6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元、放射费45元、误工费1899.79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604.03元÷365天×105天)、护理费2026.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04.03元÷365天×22天×2人+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6604.03元÷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1500元(1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徐XX抚养费2591.97元(4319.95元/年×6年÷2人×20%),被抚养人徐XX抚养费5183.94元(4319.95元/年×12年÷2人×20%),二次住院手术费5000元、二次住院营养费140元(10天×14元)、二次住院护理费506.61元(6604.03元÷365天×14天×2人),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以上共计63431.5元。被告徐X按10%责任承担,需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6343.15元。被告赵XX等19人按60%责任承担,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58.9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可由被告赵XX等19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辩称其与被告赵XX等19人及原告徐XX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X及被告赵XX等19人辩称原告所受伤系其自己故意造成的,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X要求原告徐XX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不提起反诉,要求另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经济损失6343.15元;


二、被告赵XX、赵XX、赵XX、张XX、徐XX、徐XX、徐XX、席XX、徐XX、徐XX、徐XX、赵XX、赵XX、徐XX、徐XX、王XX、刘XX、李XX、卢XX等十九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XX各项经济损失38058.9元;


三、被告赵XX、赵XX、赵XX、张XX、徐XX、徐XX、徐XX、席XX、徐XX、徐XX、徐XX、赵XX、赵XX、徐XX、徐XX、王XX、刘XX、李XX、卢XX等十九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XX精神抚慰金4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710元,被告徐X负担140元,被告赵XX等19人负担9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马XX


  • 2012-12-21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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