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XX,武钢乌龙泉矿退休职工。
申请执行人郭X,武钢运输部电务段职工。
申请执行人郭X,XX厂职工。
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新兵,北京XX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市急救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熊XX,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武汉市普仁医院,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本溪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院董事长。
关于郭XX、郭X、郭X诉武汉市急救中心、武汉市普仁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XX、郭X、郭X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市急救中心、武汉市普仁医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武汉市急救中心、被执行人武汉市普仁医院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郭XX、郭X、郭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008.57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时止;3、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942元、执行费1,83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现查明:截至2014年3月12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为3,338.74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急救中心、被执行人武汉市普仁医院银行存款人民币134,123.3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梅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