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XX律师。
被告:邵X,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X,利辛县城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诉被告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邵X甲2010年7月22日出生,长女邵X乙2010年7月22日出生。现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感情好,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邵X甲2010年7月22日出生,长女邵X乙2010年7月22日出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生育两个孩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与被告邵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