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XX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XX公司撤回上诉,当事人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X
审判员 毕XX
代理审判员 鲍XX
书记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