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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康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021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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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佐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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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湖南XX律师。


被告康XX,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袁XX,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与被告康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人民陪审员余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首、被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底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同年11月份同居,原告住进被告的新化县国税局家属楼,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2年5月份,原告怀孕,但被告不顾原告的境况,仍与原告吵架,原告被逼无奈,双方于2012年7月份分开。原告回娘家住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也再未出现。原告因未婚怀孕遭到父母指责,为了给小孩办出生证,2013年1月份原告找了另外的男人假办结婚酒,以便小孩办理出生证。2013年2月,原告生下女孩谢XX(后改名为刘X甲)。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母女,原告要带小孩无法工作,只能靠借钱度日。被告应当履行做父亲的责任,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刘X甲(谢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满18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曾有过恋爱同居关系,但早已解除,双方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过程中,双方经常吵架,2012年5月之后基本就分手了,2013年元月,原告还发来其与谢X结婚的请帖,至此双方再无纠葛;原告是否与被告在一起怀孕,被告无法确定,原告于2012年5月份去长沙玩了10多天,回来后又与别的男人保持联系,2012年7月原告告诉被告其怀了孕,同年9月份又告诉被告孩子没了,现在原告与别人已结婚,孩子在婚后所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故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理由与义务去照顾原告母女;原告如果能够证明小孩确是被告所生,且原告的配偶即小孩养父无力承担小孩的抚养责任,被告可以承担一份责任,但因被告身体有病,需长期治疗,经济状况不好,只能有限地承担抚养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罗XX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相识并交往,2012年元旦刘X住进康XX家与其同居等事实;


3、陆XX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谢XX假结婚的事实与目的;


5、肖XX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为照顾小孩雇请保姆,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


6、销售信誉卡,以证明原告购买小孩用品的情况;


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物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康XX为刘X甲(谢XX)的生物学父亲。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证人未出庭作证,两证人的证言抽象雷同,罗XX所讲情况带有主观性,不客观,陆XX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未签名,被告有无接原告的电话不能确定;对证据4,是原告与丈夫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也有可能是为了规避计划生育,没有证明力;证据5,不能确定证明系本人所写,证明形式不规范,保姆工资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姆费用,那请保姆应征得被告同意;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无发票佐证;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刘X发给康XX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份分手,原告曾经告诉被告已经流产及与另外的人结婚等情况;


3、请柬,以证明原告与谢XX结婚,邀请被告参加婚礼;


4、手术同意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早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与他人结婚,且生育了小孩;


5、照片六张,以证明原告与他人结婚,拍摄了结婚照;


6、被告康XX的病历、诊断证明,以证明被告的患病情况;


7、被告的工资条,以证明被告每月工资1544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内容是当时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不与原告见面而说的气话,流产不是真实的;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假结婚,是为了孩子能顺利出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病情反反复复,病情不是很严重,不能以此为借口不承担抚养费;对证据7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2、3,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双方同居、后因吵架分手及原告生有小孩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对证据5、证据6,宜据普通生活标准确定相关抚养费用;对证据7,此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可其发了短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可认定的证据,原告并未流产;对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对证据6,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无异议,可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刘X与被告康XX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因吵架,于2012年7月份结束同居生活。2013年2月27日,原告生女孩谢XX(又名刘X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物鉴字第436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意见为:在排除双胞胎或其他外源干扰前提下,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康XX为谢XX的生物学父亲,支持刘X为谢XX的生物学母亲。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236.5元,共计4636.5元。


被告康XX系新化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每月工资154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康XX对谢XX应否承担抚养费用及抚养费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X在与被告康XX同居生活期间怀孕,结束同居生活后生下小孩谢XX(刘X甲),根据鉴定结论,谢XX系原、被告所生小孩,虽属于非婚生小孩,但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谢XX均依法负有抚养责任。因小孩谢XX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用,根据被告的收入与本地的消费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其请求给付的数额过高,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患有疾病要求减轻抚养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鉴定费用4636.5元,因系被告对小孩是否其亲生提出异议,而经鉴定其系小孩谢XX的亲生父亲,故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与被告康XX所生小孩谢XX(刘X甲)由原告刘X直接抚养,由被告康XX每月向原告刘X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由被告康XX支付原告刘X鉴定费用4636.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


人民陪审员  余XX



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


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适用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 2014-04-15
  • 新化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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