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姜XX与抚顺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0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东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XX公司,住所地:抚顺开发区高湾街君安XXB#-M-5。


法定代表人:韩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姜XX与被上诉人抚顺市XX公司(以下简称韩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抚开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被上诉人韩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XX于1999年11月28日到韩X公司处工作。1999年至2004年姜XX、韩X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先后签订6份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经抚顺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证明书上记载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姜XX领取经济补偿金21709元,并从韩X公司处领走职工档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姜XX与韩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8日姜XX、韩X公司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且姜XX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姜XX要求韩X公司给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不具有溯及力,故对姜XX要求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姜XX、韩X公司共同确认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姜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解除理由为虚假的,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姜XX自认2013年3月以前正常开资,另姜XX、韩X公司之间先后签订6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韩X公司不存在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姜XX、韩X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可以证明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对姜XX诉请韩X公司给付2013年3月以前工资及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故如果韩X公司存在拖欠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姜XX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姜XX并未代单位垫付保险费用,故对姜XX诉请韩X公司给付199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失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XX承担。


宣判后,姜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1546元(1596元×13.5);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1999年11月-2004年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147元(1596元×53元,即84588元×25%);三、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3月份以前工资102144元(1596元×62个月+1596元×2倍),累计加班费30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8日单方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否则不予发放经济补偿,不再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不签字也无法到其他单位工作,将无任何收入。无奈之下,上诉人在证明书中签字,没想到被上诉人居然在上诉人签字后在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处虚假填注“企业因组织结构调整,缩小规模,故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不欠薪,不欠假,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并将解除方式虚假标注为“协商解除”,上诉人签字时只有基本信息,解除方式、经济补偿解除理由等处均为空白,被上诉人这种做法严重违法,实属无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单方违法解除合同。


首先,从解除的原因来看,证明书上注明的是由于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缩小规模,显然该理由是由企业单方面原因导致。其次,从解除的方式来看,证明书上只有劳动者的签字,并没有“劳动者同意协商解除”,或者“劳动者申请解除合同”的字样,反而被上诉人在企业意见中注明“同意解除”字样,没有劳动者的解除申请,何来企业的“同意解除”。再次,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14号裁决书已明确裁决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补缴1999年11月-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并补签1999年至2004年的劳动合同,且该裁决事项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起诉已经生效,这充分说明了“企业不欠薪,不欠假,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的事项确实为虚假的,后添加上的,企业对此也是予以承认的,否者不会不起诉。因此,被上诉人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92元,由于已经支付了21546元,还应支付差额21546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2006年1月1日,上诉人欲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拒绝,被上诉人称没与任何人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了维持生计,无奈之下上诉人只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上诉人也没同意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开除,上诉人现将主张由此造成的损失,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从2008年1月-2013年3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为201096元,由于已支付98952元,还应支付102144元(注:2013年3月工资没有支付,之前支付了62个月的单倍工资)


2、1999年11月,上诉人入职后,直至2004年,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即使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也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即21147元(1596元×53个月,即84588元×25%)。


被上诉人韩X公司答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013年3月8日韩X公司通知姜XX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补偿金,姜XX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姜XX提出韩X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中虚假填写解除合同理由,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姜XX主张韩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姜XX主张1999年11至2004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999年11月至2004年韩X公司不存在拖欠姜XX工资的情形,故其主张加发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XX要求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双倍工资201096元问题,姜XX与韩X公司先后签订了6份劳动合同,妾亚财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在被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签订,故双方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2013年3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韩X公司不拖欠姜XX劳动报酬,因而姜XX要求支付2013年3月份以前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姜XX主张3000元加班费问题,姜XX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2012年1月份职工签到表是韩X公司的职工签到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姜XX主张3000元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杰明


审 判 员  尹立威


代理审判员  韩 健



书 记 员  何XX


  • 2014-03-10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