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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九中刑二终字第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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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九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九江市供销合作社副主任。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戴燕,江西XX律师。


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O14)九刑二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县人民法院认定:


1、2007年上半年,时任市供销社副主任的被告人周X以炒股为由向市供销社下属市农资公司经理盛X借款2万元。8月的一天,盛X为了感谢分管领导周X对其工作上的支持与帮助,主动提出该2万元不用归还,并将借条还给周X,周X将借条撕毁。


2、2OO7年,被告人周X得知分管部门九江XX经理XX(另案处理)利用九江XX场地卖服装私人谋利,便找到涂X询问此事。2008年春节前,涂X为了不让周X追究此事,来到周X办公室送给周2万元人民币。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周X没有追究其利用九江XX场地卖服装谋私利。涂X来到周X办公室送给周2万元人民币。


4、2010年春节前,涂X来到被告人周X办公室,提出浙江人蔡X想承租九江XX4、5两层做宾馆生意,希望得到周X支持并在市供销社班子讨论会上给予关照。同时,感谢周X没有追究其利用九江XX场地卖服装私人谋利一事,涂X从包里拿出3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周X。


5、2009年上半年,九江市XX下属新XX公司、九江市XX公司以及九江县永安蔬菜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于X(另案处理)三方合作经营九江县永安蔬菜专业合作社。下半年的一天,于X找到分管领导周X提出希望市供销社及XX公司能继续追加投资兴建蔬菜大棚,周X承诺尽力促成。2O10年初,在永安蔬菜专业合作社亏损及班子成员有人反对继续注资的情况下,周X在市供销社行政办公会上提出加大对蔬菜合作社的投入兴建蔬菜大棚,并取得供销社主任涂XX的支持。在周X的协商下,派拉家超市也同意追加投资。为此,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于X来到周X办公室送给周6万元人民币。


6、2O11年初,永安蔬菜合作社向省农业厅申报的项目扶持资金45万元拨付到账并被于X个人占有。市供销社得知后让周X了解此事。周X找到于X并让其将这笔钱退出来,但遭到于X拒绝。2O11年3、4月份的一天。于X为了不让市供销社和XX公司追究此事,来到周X办公室让其帮忙沟通协调,并送给周15万元人民币。


案发前,被告人周X在九江市纪委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周X的供述与辩称,证实其任九江市XX副主任期间,曾收受九江县永安蔬菜专业合作社董事长于X共计21万元人民币;收受九江XX经理XX共计7万元;收受九江市XX理盛X2万元人民币。


2、证人涂X的证言,证实2008年、2OO9年、2O10年春节前,为九江XX卖服装一事,共计送给周X7万元人民币。


3、证人于X的证言,证实2009年为使新合作投资和派拉蒙超市投资兴建蔬菜大棚,其让周X帮忙协商并送给周X6万元,2011年3、4月,其到周X办公室送给周15万元,让周帮忙协调及让供销社和派拉蒙不再追究此前的45万元项目扶持资金。


4、证人盛X的证言,证实2O07年,为了感谢周X对其公司工作的支持便不用周还款。


5、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蔬菜专业合作社45万元项目挟持资金系于X私吞,周X未找其说不要追究此事。


6、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其在周X处先后借款20万元,一年利息2万元。


7、视听资料。


8、市供销社“农超对接”相关文件,永安蔬菜专业合作社相关文件,追加投资的相关材料,45万元项目资金相关材料等。


9、被告人周X的户籍资料及任职材料。


九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并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周X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受涂X7万元、于X2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3、上诉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要求从轻处罚。4、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没有社会危害,要求取保候审和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周X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受涂X7万元、于X2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主动投案后,对上述收受贿赂的事实均已供述,其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与证人涂X、于X的证言所陈述送钱给其的事实、目的、要求相一致。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纪检部门关于周X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周X检举市供销社杨X等人违反规定买卖土地非法获利的问题。杨X等人是否被立案侦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于X是因行贿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关于上诉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此已予认定,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在法律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没有社会危害,要求取保候审和适用监外执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理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夏 亮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杜XX


  • 2014-06-26
  •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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