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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沈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傅XX,湖北XX律师。


被告沈X。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松滋XX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XX。


代表人邓XX,松滋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兴山XX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XX。


代表人李X,兴山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沈X、松滋XX公司、兴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沈X,被告松滋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兴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0时41分,被告沈X驾驶号牌为鄂E×××××的小型客车(车架号LJ16AA3C4CXXX,原车主为李XX,原号牌为鄂E×××××,后转让给沈X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沿高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成大道文XX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肖XX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江口中队调查认定,沈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该小型客车已由原车主李XX向被告兴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任车主沈X向被告松滋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因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58567.10元,其中被告兴山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松滋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X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沈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松滋XX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承保了鄂E×××××车辆的商业三责险,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承担责任;本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只对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不应计算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兴山XX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车辆变更情况请法院查实;误工费应减少,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2014年10月6日10时41分,被告沈X驾驶鄂E×××××的小型客车,沿高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成大道文XX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肖XX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肖XX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出具第42108XXXX02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XX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内踝皮肤缺损。出院医嘱:营养支持,药物辅助,加强护理,休息三月,定期复查。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6350.62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肖XX所受损伤评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原告肖XX与被告兴山XX公司一致同意误工费按99天×65元/天、护理费按90天×71元/天计算;交通费计算5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2000元。


另查明,原告肖X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同时经营一经销店销售百货、日杂等商品。


另查明,被告沈X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原登记车主为李XX,2014年1月26日刘西波购买后办理转移登记,同年7月8日沈X又购买该车办理了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兴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松滋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沈X已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其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返还该费用。


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550元(200+26350-15000)、误工费7800元(65元/天×120天)、护理费6390元(71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527.10元(8867元×13×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567.10元。审理中被告沈X书面请求对其先期垫付的费用15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医疗费收据、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被告沈X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承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被告松滋XX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沈X驾驶鄂E×××××小型客车与原告肖XX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肖XX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沈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XX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兴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X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被告沈X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返还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8350.62元(26350.62元+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7000元,5、误工费6435元(65元/天×99天),6、护理费6390元(71元/天×90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65325.62元。由被告兴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22325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32325元;余额33000.62元,由被告松滋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31100.62元,沈X负担1900元。冲减被告沈X已支付的15000元,其超额垫付13100元(15000-1900),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沈X垫付的费用13100元,赔偿原告18000.62元(31100.62-13100)。对于原告外购XXX药物支付的2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发票无购货人,且购药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药物系该次事故受伤所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XX损失32325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XX损失18000.62元。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沈X垫付的费用131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沈X负担632元,原告肖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XXX,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XXX,收费项目编码161XXXX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胡启彬


  • 2015-05-25
  • 松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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