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任X,山东XX律师。
被告:日照市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丹阳路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XX诉被告日照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