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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XX、丁XX与被告赵XX、赵XX、陈XX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务鼎团队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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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XX,男,回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


原告丁XX,女,回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XX律师。


被告赵XX,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赵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赵XX父亲。


被告陈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赵XX母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铁XX、丁XX诉被告赵XX、赵XX、陈XX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铁XX、丁XX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铁XX、丁XX以原、被告双方己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铁XX、丁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铁XX、丁XX承担。


审 判 员    崔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12-02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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