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穆XX,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兴安盟地税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右前旗司法局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XX因与被上诉人朱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X与被告穆XX于2013年2月
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朱X的父母购买了西门子冰箱和XX电视,穆XX的母亲婚前给付朱X购买首饰钱50,000.00元。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和存款。婚后无子女。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确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朱X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父母婚前购买并赠与给原告的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空调亦属于原告父母婚前购买并赠与给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债权20,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用于购买首饰的现金50,000.00元,因该款系婚前赠与给原告,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X与被告穆XX离婚;二、原告朱X婚前财产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XX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联想电脑归原告所有,其余被告穆XX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朱X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穆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穆XX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上诉人给付的50,000.00元彩礼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当日,被上诉人收到改口钱20,000.00元,装盆钱12,000.00元,礼金钱20,000.00元,共计52,0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共同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母亲给50,000.00元是让我购买首饰款并非彩礼款。我是收到改口钱20,000.00元,但当天上诉人家撞了人我将此款交给上诉人了,装盆钱12,000.00元宴请宾客时花掉了,我没有收礼金20,0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XX与被上诉人朱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培养感情,双方虽登记结婚,但未实际共同生活。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穆XX主张婚前给付被上诉人50,000.00元彩礼款应予返还。因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了上诉人给付的购买首饰款50,000.00元以及实际购买首饰支付27,793.00元,故余款应认定为彩礼款。又因双方虽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故购买首饰剩余款22,207.00元被上诉人应酌情返还10,000.00元较为适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到改口钱20,000.00元,装盆钱12,000.00元,礼金款20,000.00元,共计52,0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共同分割的问题,因改口钱属赠与行为,装盆钱已在“结婚仪式”上消耗,礼金款20,000.00元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穆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买首饰剩余款10,0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00元,由上诉人穆XX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朱X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红
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
代理审判员 于XX
书 记 员 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