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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加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女,汉族,1989年1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1984年2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X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刘XX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刘XX于2009年7月12日生。


被告刘X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1、2证据均具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2日,婚生子刘XX出生。婚后,因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5月份,被告因与原告争吵将原告父亲推打在地,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矛盾加深。原告现为解除婚姻关系,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交流,共同培养和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调解和好;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和



书记员  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3-09-06
  •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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