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女,汉族,1989年1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1984年2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X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刘XX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刘XX于2009年7月12日生。
被告刘X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1、2证据均具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2日,婚生子刘XX出生。婚后,因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5月份,被告因与原告争吵将原告父亲推打在地,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矛盾加深。原告现为解除婚姻关系,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交流,共同培养和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调解和好;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和
书记员 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