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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董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威民一终字第5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曲双燕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XX、董X均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威高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员,其工作至2011年8月。2011年6月,原告自被告处领取工资1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共计18550元。


原审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原告提交了2011年12月12日9时其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一份,该录音的内容为:“原:你欠我5个月工资,什么时候给我。被:哪有5个月的工资。原:2月份没给我,3月份给了,2月、4月、5月、6月、7月,这5个月没给吗?被:7月份不是上董X那了吗原:8月10日上董X那的。被:我想欠你12000多元钱,等我查查。原:什么时候给工资。被:等到月底吧。”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于2011年6月领取的10000元未予以扣除,原告称该10000元系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3月的工资。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2010年的月工资为3000元及2011年的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辨称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两份,但某证人未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时完成驾驶员的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陈述不一致,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未举证证实,但被告对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的对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为合法有效,通过该证据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余元。虽然原告于2011年6月自被告处领取工资10000元,但双方对该10000元具体为哪几个月的工资存在分歧,考虑录音资料形成于该10000元工资领取之后,且在录音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资12000余元,并未提及之前原告领取的10000元从中扣除之事,故该10000元不应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85元。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XX在上诉人董X处工作期间,其2010年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1年的月工资为3500元,上诉人董X尚欠上诉人王XX2011年2月、4至8月的工资共计1855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董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XX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元,且其于2011年6月向上诉人董X借款10000元,后因上诉人王XX无故旷工导致上诉人董X另雇司机干活产生损失1000元,上述共计11000元应从上诉人董X尚欠上诉人王XX的工资120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王XX于2011年6月自上诉人董X处领取款项10000元,上诉人王XX提供的2011年12月12日形成的录音中载明上诉人董X认可其尚欠上诉人王XX工资12000元。上诉人王XX虽主张其2011年的月工资为3500元,上诉人董X拖欠其工资共计185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王XX的工资总额与其工作期限、同行业收入标准相符,故原审根据上述录音认定上诉人董X尚欠上诉人王XX工资12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董X主张应从其拖欠工资中扣除上诉人王XX的借款10000元及其给上诉人董X造成的损失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1000元损失,且上诉人董X在2011年12月12日形成的录音中并未提及借款10000元及损失1000元事宜,故无法认定上诉人王XX领取的款项10000元系借款及上诉人董X因上诉人王XX原因产生1000元损失。同时,上诉人王XX收取10000元之款项的行为发生于涉案录音材料形成之前,在该录音中上诉人董X认可尚欠上诉人王XX工资12000元。综上,二上诉人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上诉人王XX负担264元,上诉人董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智慧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2-10-10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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