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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济宁市育才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宁市育才中学,住所地济宁市XX。


法定代表人乔XX,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一般代理),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济宁市育才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济宁市育才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到被告处参与筹建工作,之后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日常基建工作。近二十年来,原告无休息日,未享受过带薪休假待遇,且被告不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被告单方停止原告的工作,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给予各项法定待遇,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遂到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该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错误,严重违背事实,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95年10月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3、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600元;4、补发2011年10月至今的工资14300元;5、支付公休日工资18768元;6、支付节假日工资4080元;7、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080元;8、双方解除劳动关系;9、支付经济补偿金18700元;10、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济宁市育才中学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开被告处的时间是2005年8月,双发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3、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原告离开被告的时间即2005年8月,原告的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1、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从1995年至2003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济宁市育才中学证明一份、养老保险手册一份、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1995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及节假日各项待遇。


被告向本院提交:1、仲裁裁决书;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曾申请证人张X在仲裁庭出庭作证,证人从来没有在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盖章;3、2005年8、9、10三个月被告临时工的工资发放表原件三张及1996年3月份生活补助费单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是1996年3月到2005年8月,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原告申请证人马XX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经常在被告处进行装修,原告在被告处干基建工作,从来没有节假日,2011年3月、4月份曾见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济宁市育才中学证明中的文字与公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查《证明》落款处先有手写字迹,后盖印“济宁市育才中学”印文。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张XX到被告济宁市育才中学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养老保险已缴至2003年12月。2012年8月,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何时的问题。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济宁市育才中学证明一份,但原告不能说明其提交的证明上公章由谁加盖,虽然该证明经鉴定为先有字迹,后加盖印文,但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被告负责管理公章的工作人员张X在仲裁部门出庭作证,陈述证明不是由其出具,而且被告不能说明出具证明的目的以及证明由谁出具,因此该证明来源不明,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不能按照证明中记载的时间认定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05年9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该工资发放表系原始凭证,并且由被告原校长、财务负责人、及学管科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05年9月工资发放表上有原告张XX的工资,而其后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原告张XX的工资,原告张XX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05年9月以后曾经领取过工资,应认定2005年9月以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主张2005年9月以后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却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记录,这与常理不符。并且证人马XX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单一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主张2005年9月以后一直在被告工作,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9月以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而原告于2012年8月到济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造成仲裁时效中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平


审 判 员  周喜凤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6-13
  •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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